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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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芥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芥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芥宇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復經員警就本件失竊之車輛進行採證,於駕駛座腳踏墊之蘆筍汁空罐及在中央扶手杯架上所採集之DNA棉棒,經比對均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而該採集點亦合於車輛駕駛人必然碰觸殘留跡證之位置。再觀諸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在高雄地區與他人共犯多起竊取自用小客車或車牌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其自他人處收受之本案車輛,為他人竊取之贓物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
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預見其使用之車輛,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贓物,不僅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贓車業經車主領回,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警卷第47頁),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楊芥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芥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交付予其駕駛之車身號碼72F00431D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且懸掛號碼為0000-ZC號車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號碼7011-TE號車牌,係 邱黃柏瑋 所有,登記在 陳金係 名下,於民國100年8月23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覺失竊;號碼8576-ZC號車牌則為 賴麗琴 所有、於100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協和公園旁停車格發覺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8時40分至同年9月27日17時30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駕駛。嗣前開贓車於100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為警尋獲,並在駕駛座腳踏墊採得蘆筍汁空罐及在中央扶手杯架上採得檳榔汁,經送DNA型別鑑定發現與楊芥宇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楊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黃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琴於警詢之證述。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0297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
⑹尋獲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前開贓車係被告所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在車內蘆筍汁空瓶及檳榔汁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為論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過前開贓車,尚難遽推論前開贓車為被告所竊得,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車輛及車牌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曾駕駛前開贓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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