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勝雄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及3之罪,並經分別定應執行拘役30日、32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62日(30日+32日=62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2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法雖類似,但行為時間橫跨民國108年6月至10月間,所犯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罪,被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犯罪所得尚非極微,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郭勝雄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共2罪,各處拘役10日│①共3罪,各處拘役10│││,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1日│①108年8月20日│①分別為108年6月16日││││②108年9月6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27日│││││②108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637號│第21094號等│第3526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41號│109年度簡字第295號│109年度簡字第2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41號│109年度簡字第295號│109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3日│109年4月10日│109年8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2│││,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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