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
龔秀琴曾李富妹柳阿敏包三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龔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曾李富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柳阿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包三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朝宗、龔秀琴、曾李富妹、柳阿敏、包三億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公然於附件賭博地點,以附件方式、規模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被告李朝宗(本次為第3次)、龔秀琴(本次為第5次)前均有賭博前科,尤未汲取經驗,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其等之行為實質非難;兼衡本件賭博之場所係在公園樹下、而其規模非大,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分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撲克牌48張│├──┼────────────┤│2│骰子3顆│├──┼────────────┤│3│賭資新台幣36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李朝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秀琴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62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李富妹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阿敏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包三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宗、龔秀琴、曾李富妹、柳阿敏、包三億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前公園樹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做為賭具,以抽取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家,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莊家2張牌點數大於賭客,下注賭資即歸莊家,反之莊家應支付賭客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共48張、骰子3顆及賭資3,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宗、龔秀琴、曾李富妹、柳阿敏、包三億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朝宗、龔秀琴、曾李富妹、柳阿敏、包三億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