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行竊地點之「95號5樓之1」更正為「95號5樓前騎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且有正當工作,竟僅因貪圖代步便利即未經其弟即告訴人000同意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1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洪志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其弟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機車被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查獲洪志文騎乘該車。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機車失竊之事實│││詢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洪志文使用本案機車,經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獲後發還000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洪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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