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宏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
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相隔20餘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08年01月09日││犯罪日期│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2997號│第1397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3月18日│109年07月09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18日│109年0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94號(已於108年5月│7916號│││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