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酒類1瓶、咖啡共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8元」、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酒類1瓶、咖啡1盒,價值共計708元」;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3月18日、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中所犯已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2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於極為相近的時間、空間下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酒類共2瓶、咖啡共4包、咖啡1盒等物,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3│王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即附件所│月18日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罪事│時27分許│算壹日。未扣案酒類1瓶、咖啡4包││實(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9年3│王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即附件所│月19日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罪事│時46分許│算壹日。未扣案酒類1瓶、咖啡1盒││實(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王志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9年3月18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店內,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列架上酒類、咖啡共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93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離開;(二)109年3月19日1時46分許,在上址超商店內,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列架上酒類、咖啡共5包(價值70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離開。嗣經000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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