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000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自承係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售予同學的哥哥綽號「 阿志 」等語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黃馨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大寮鳳林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並在該門市內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起,以該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其為陳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並發送載有收款銀行帳號之簡訊予000,致000陷於錯誤,而委由 渠子 柯正義 於108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000(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無罪確定)所申辦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名下門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及手機簡訊畫面、另案被告000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馨慧出售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並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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