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上(萬丹菜市場外),見王 蔡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待轉未注意之際,出手搶奪其放置在置物處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敬老卡1張、全聯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㈡於109年3月1日16時1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上(萬丹菜市場外),見 林秋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待轉未注意之際,出手搶奪其放置在置物處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金戒指1個、健保卡1張、中油加油卡1張、家樂福卡1張、全聯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 王蔡善 、林秋珍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4-5頁,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蔡善、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49-5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17頁,偵卷第5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趁被害人停車待轉未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處之皮包,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逃逸,在客觀上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皮包之竊盜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1000元);
如事實欄一、㈡竊取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200元、金戒指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皮包內之敬老卡、全聯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皮包內之健保卡、中油加油卡、家樂福卡、全聯卡各1張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號│││├─┼────┼────────────┤│1│一、㈠│皮包1個、現金1000元│├─┼────┼────────────┤│2│一、㈡│皮包1個、現金200元、金戒││││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