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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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柯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永銘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當雙方約定自
101年12月起每月5日償還10000元,且原告需用錢時
,被告必須還清借款。期間被告沒有依約每月還錢,至今僅
還款共計50000元,原告一再催討一年來應償還之借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6534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