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進鑫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 戴光宇 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
變更登記惟為相對人戴進鑫、戴光宇公同共有,所持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但依照上開之說明,性質上
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吃之形式為撤銷,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
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