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蕭超白
被 告 楊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朱小燕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票面
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拒絕給付票
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票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1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11紙雖真正,然均已罹於時效。是本件
原告之票款請求權,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再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1紙,其到期日分別為91年12月
5日、92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
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等情,有系爭本票
11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本票自到期期日起算,迄至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2
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
日、9月5日、10月5日均已滿3年期限,被告遲至103年1月15
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顯已逾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
消滅。是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法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朱小燕
法官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