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潘美玉
       羅財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牛潘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
沒收。
羅財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牛潘美玉、羅財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2年1月21日」應更正
為「103年1月21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牛潘美玉於80年間曾有賭博前科;被告羅財皇無
何前科之素行、被告牛潘美玉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非
長、其等互為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均坦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牛潘美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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