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振碗
相 對 人  陳桂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東簡字第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
103年度東簡字第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審究後,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各本票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二㈠及㈦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為2年,共2年又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延後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4月÷12月×6
%=10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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