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廖憲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任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7月7日起未依約給付,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259,809元及自88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及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7
6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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