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原   告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訴訟代理人  朱帷禎
被   告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吳牧寰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致電原告公司詢問抗體之報價,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傳真訂購單至原告公司訂購抗體九支,並來電確認訂單,
原告公司之承辦專員 許雅婷 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抗體交貨因
須配合瑞典Atlas原廠貨況以及海關通關程序,故須約二至
三周的時間方能交貨,且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公
司許雅婷於向原廠確認現貨存量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
告公司因訂購單中品項為HPA018530抗體目前無現貨,大約
還須再晚一至二周才能完成製作,該支抗體之交期原則上大
約需再晚二周,並強調因雙方是第一次進行交易,被告公司
須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先完成付款。
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原告公司許雅婷告知被告公司吳牧寰
,現貨商品已到貨八項產品,請被告先匯貨款,即可安排出
貨,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被告公司吳牧寰卻來電表示,要求
更改為交貨當場才開票,赫然違反雙方約定。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一日原告公司許雅婷回覆被告公司吳牧寰,原告可將抗
體送貨至被告公司,但請先傳真已簽發之即期支票予原告公
司確認後將立即安排出貨。然約隔不久原告公司許雅婷接獲
被告公司 彭雅君 來電告知被告公司僅可簽發發票日為二個月
後之支票支付貨款,為此原告公司許雅婷再次告知被告公司
彭雅君,當初確認訂單時已明確告知須以現金匯款或以即期
支票方式先完成付款,因此請簽發即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但
是被告公司彭雅君卻仍堅持己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至同
月十一日被告公司二次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此舉不僅無視業
界習慣與訂購時的約定(即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先完
成付款),更延宕了原告公司出貨時間共四日。
㈢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公司吳
牧寰當庭表示清楚本次交易為兩段式交貨,且被告公司彭雅
君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公司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將抗體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會開好到貨八
支抗體貨款之支票,唯如同日十時沒收到貨,視同訂單取消
,被告公司顯然明知原告公司應到貨為八支抗體,但卻以數
量不符九支為由,逕行驗退,實無理由。
㈣另被告公司以送貨溫度未保存於攝氏-20℃而拒絕收受,惟
兩造交易之抗體商品,其運送溫度與保存溫度不同。國內外
生物技術專業書籍與生物科技專業網站早已發表這方面的實
驗數據,業界與學術界早已視之基本常識。原告廠商提供瑞
典Atlas原廠也做了說明與保證的資料,且原廠將抗體空運
來台時,亦係以攝氏4℃方式運送,抗體在室溫環境,幾週
都不會影響功能性,只有在長期儲存才需要在攝氏-20℃,
原告當場也寫切結書保證品質,更足見被告公司所稱為無理
由。再者,長久以來,各家同業廠商皆以約攝氏4℃為運送
溫度進行抗體商品之運送,攝氏-20℃為長期保存溫度。且
被告公司自己所出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亦為相同表示,
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兩次皆以攝氏4℃為運送溫度將抗體商品送交至原告公
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房日祥深知以攝氏4℃為運送最佳溫度
,竟以原告公司運送溫度非為攝氏-20℃為由拒收,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惡意拒絕給付貨款。
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得峰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
至被告公司交貨,當場將貨品交給被告公司員工吳牧寰,吳
牧寰立刻進行品名數量核對,並於確認無誤後放入被告公司
之冰箱中,此過程不超過十分鐘。 嗣翁得峰 向被告公司會計
彭雅君請貨款,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房日祥卻回應因交
貨較晚所以被告公司之客戶可能會不要,甚至要求降價,因
此希望翁得峰能降價約百分之十至百分至二十之價格;且更
表明被告因對第九支抗體已無需求,因而要求取消第九支抗
體之訂單,惟第九支抗體既已跟原廠訂購,則不可無故單方
面取消。被告因要求降價不成,隨後即要求原告應於三、四
天內交出第九支抗體,否則所有抗體的訂單都取消;更以驗
貨數量不足為由要求翁得峰把貨帶回;隨後又編造理由,以
原告公司沒有使用乾冰運送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貨款,顯見
被告公司有惡意違反買受人受領義務,被告係因其客戶後來
不要這批抗體,就找理由藉故退貨,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八支抗體之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
㈥本件八支抗體脫離攝氏-20℃環境進行運送之時間大概是四
十分鐘到五十分鐘,經驗上八支抗體現仍應具有相同效能,
瑞典原廠亦有電子郵件說明,但若要檢測證明則金額不低,
故無法提出相同效能的證明;被告雖稱有通知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九日補辦驗收,但被告不同意同一批沒問題的貨
辦驗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與傳真資料,被告實無補驗貨
之誠意;被告質疑原告並非提供瑞典原廠進口物品,而係韓
國進口物品,但原告是原廠之Onlinestore,係臺灣區代理
商,提供的抗體當然是原廠的抗體,當初被告看的盒子及說
明書全部都是原廠的東西,被告也有照相,ABCLON是屬於亞
洲區的總代理,原廠是授權ABCLON為亞洲區的總代理,原告
出貨要經過ABCLON核可,抗體係由瑞典運到韓國,再由韓國
運到臺灣,可能牽涉商業機密與原廠運作方式;被告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所提出呈報狀自承原告要求貨款金額
為八支抗體的十二萬八千元,但其後來提出當初準備支付貨
款的支票票根,不僅顯示票號跳號,且金額各為十四萬二千
元與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金額顯有疑問;抗體具有專屬性,
必須由客戶下單後才生產一批出來,一批可能是個位數的數
量,例如人家要一支,可能做五支,五支出完貨就沒貨,不
會有其他買方一次拿被告訂的八支抗體(也許會要一、兩支
),所以才說不可能有其他買方可替代購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雅婷、吳牧寰、彭雅君,並提出被告
公司資料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與被告往來電子信件
影本六件、與原廠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取貨通知影
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傳真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證
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二件、錄音手機購買證明
發票影本一件、原告首次向被告訂購商品之訂購單、發票、
出貨單、支票等影本一件、抗體運輸條件資料影本一件、被
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影本一件、宅配單影本二件、出
貨單影本二件、原廠網站資料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下訂九項產品,依規
定交期為兩週(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前交貨)。惟原告
堅持要求必須開好支票八支抗體(實際訂單正確為九支抗體
)共十二萬八千元才肯出售,否則不願意賣給被告。於交貨
約定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後仍未見原告派員交貨驗
收程序,於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房日祥請會計部彭雅君配合開
妥原告之要求支票金額並通知該公司,請隔日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二日到被告公司辦理補交貨驗收手續。原告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二日約中午時間派翁得峰前來補辦驗收手續,因交
貨項目與訂單不符合,且該產品交貨運送過程未按照產品之
標示正確保存溫度在攝氏-20℃,被告無法接受如此草率的
運送方式,當場即將驗收報告不合格及其原因告知翁得峰,
並將不合格之產品全數退回。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另通知原告請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下班前來被告公司補辦交貨驗收,
並載明這次驗收若再逾期視同取消訂單,惟原告未派員前來
被告公司補辦交貨驗收,訂單視為自動取消;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翁得峰指控被告拒絕支付貨款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
按原告之要求已在驗收日前一天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
簽發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支票號碼LN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待驗收合
格後一次付清之準備,此係九支抗體之金額,至於支票號碼
LN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簽發金額十一萬五千二
百元之支票,金額係八支抗體打九折之金額,因為原告員工
有承諾,所以準備打九折金額的支票,至於支票票根疑似跳
號狀況,係牽涉FEDEX付款;本件抗體若驗收合格,前揭兩
張支票金額均不符合,也可以當場另開第三張支票。
㈢證人吳牧寰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產品之銷售,證人
彭雅君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二人並無驗收之權責。吳牧寰因
見當時翁得峰只攜帶一塊冰保,好意提供公司冰箱借翁得峰
暫放而已。驗收貨品之權責,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房日祥才
有驗收之權力,且吳牧寰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並未收到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星
期五下午四時十一分之電子郵件書面通知一支未到貨及數量
八支一事,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翁得峰持該電子信件
內容之影印本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房日祥,經查證後,確定
沒有收到該電子信件之記錄。
㈣數量上的不符合驗收事實: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以協調方
式希望於九五折優惠計算,此已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得峰於
電話中同意,事後卻又反悔不認,且被告對於是否有百分之
五折扣並不在意,原告卻以此指控與被告「談不攏之理由」
而不付錢,此並非事實。原告先逾期交貨又驗收不合格,被
告可直接取消終止合約,豈又會再給予第二次驗收機會,由
此可見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
㈤保存溫度上驗收不合格事實:抗體為生物體或細胞培養所產
生之生物蛋白質,該蛋白質具有特異性相當有活性但非常敏
感及脆弱,在製造過程中剛剛完成收取時之抗體該活性為最
強(佳),但會因運輸保存等問題因溫度不當該活性會急速
下降破壞該抗體,每家製造商之製作過程不同標準也不一,
有些保存溫度也有差異。除非原製造商有特別書面聲明,否
則到客戶手上一律均視製造商之產品包裝上之保存溫度標籤
Label為準。經查,ATLASANTIBODIES產品說明書上明確記
載「Storeat+4℃forShorttermstorage(1-2days).
Longtimestorageisrecommendedat-20℃.IfStored
atlowertemperature,aliquottoavoidrepeated
Freezingandthawing.Workingsolutionsamples
shouldbediscardedifnotusedwithin12hours.」(
短期保存溫度+4℃1至2天、長期保存在-20℃。若更低溫保
存必須分裝保存避免重複冷凍解凍,稀釋後十二小時內用畢
其餘的必需拋棄不得再使用)。顯然,該產品在+4℃不能放
久,最多二天。稀釋後只能保持十二小時。-20℃才能保持
很好的活性。試問在炎熱夏天裝一大包的抗體,區區一個冰
保怎能維持在+4℃?這即為何被告人員好意暫借翁得峰使用
冰箱放置抗體原因。
㈥另ATLASANTIBODIES明確聲明:「ProductofSweden.For
reseachuseonly.NotintendedforPharmaceutical
development,diagnostic,therapheuticorinvivo
use.NOProductsfromAtlasAntibodiesmayresold,
modifiedforresaleorusedtomanufacture
commercialproductswithoutpriorwrittenapproval
fromAtlasantibodiesAB」(譯:瑞典國製造產品,限於
研究用途,不得用於藥品開發,診斷檢驗或人體實驗。未經
瑞典商Atlasantibodies公司之「書面同意」核准下、所有
之產品不得再轉售、修改後再售或用於生產商業之產品)。
兩造之訂單合約內容係「ATLASANTIBODIES」瑞典公司製造
生產之產品,然原告提供「原廠」公司廠商為Abclon「韓國
」公司廠商,該Abclon公司之電子郵件說明不代表原製造廠
「瑞典ATLASANTIBODIES公司」,原廠既稱「不得再轉售」
,足信韓國進口之抗體品質有問題。
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來辦驗收時,溫度上沒有保存
的很好,也沒有提供原廠的說明電子郵件,被告根據產品標
示-20℃認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錯,驗收不合格最大的原因
是溫度不合格,原告也同意帶走八支抗體。被告不同意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傳真「取貨通知」及同日所發之
函,此均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且未蓋被告公
司章,故而無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明確回函再
行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下班前來被告公司補辦
交貨驗收,並載明這次驗收若再逾期視同取消訂單,被告對
於第一次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交易有質疑,所以第二次被
告要求抗體要由原廠進來,本件產品不可能客製化,不可能
如原告所述預留其他抗體等其他人訂購。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照片五件、驗收報告影本一件
、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一件、名片影
本二件、產品相關資料影本九件、出貨單影本一件、抗體相
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因
係第一次交易,除一支抗體非現貨需另行製作故交付期較晚
外,兩造原協議現貨八支抗體於被告付款後先交貨,然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原告通知被告匯款以利出貨,被告卻更改
付款條件,被告一方面拒絕傳真已簽發即期支票,另一方面
卻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後以電子郵件通知隔日上午
交貨,待原告隔日上午攜八支抗體至被告公司欲交貨取款,
被告要求降價不成,藉詞送貨溫度非攝氏-20℃、送貨未含
第九支抗體數量不足等理由拒絕驗收付款,被告雖稱有通知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補辦驗收,但被告不同意同一
批沒問題的貨辦驗收,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支抗
體之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貨期末日下班後仍未派員進行
交貨驗收程序,業已逾期交貨,被告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隔日上午交貨,原告本同意給予優惠折扣,嗣又反悔不認,
因原告交付抗體八支與訂單九支不符,且交貨運送保存溫度
非攝氏-20℃,驗收不合格又不願再補辦驗收,兩造合約因
原告逾期交貨及驗收不合格而終止,且訴訟中被告發現原告
所欲交付八支抗體乃自韓國進口,品質顯有問題,兩造間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欲交付價值十二萬八千元的其中八支抗
體予被告,被告以交付抗體八支與訂單九支不符且交貨運送
保存溫度非攝氏-20℃的理由拒絕驗收,原告其後未再補辦
驗收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構成
逾期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八支抗體之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所
欲交付的八支抗體自韓國運送進口,對本件有無影響?㈡若
被告拒絕驗收之理由不成立,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為八支
抗體之價格十二萬八千元?或原告有承諾給予折扣優惠而應
減少價金?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並無逾期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八支抗體之理由並不成立
,八支抗體自韓國運送進口,對本件並無影響:
㈠被告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原告不接受而未於原先約定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貨,不生逾期交貨之問題:
⑴關於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證人吳牧寰(被告公
司受僱人)證稱:「電子郵件沒有收到。原告方面電話說
要現金或即期支票,我說要問主管。」、「電話有說,一
支沒有現貨,八支有現貨。付款的事情,主管會決定。」
、「(問:這樣分二段交貨,是否可以預見?)是。」;
證人許雅婷(原告公司受僱人)證稱:「是吳牧寰跟我聯
絡,詢問我是否可請我們外務送到她們公司,她們公司當
場開支票給原告。‧‧‧後來七月十一日時我有回覆給吳
牧寰,請她傳真開好支票的影本給我們公司,她後來沒有
傳真,她只有表示,會再跟公司說明,七月十一日下午我
才接到被告公司彭小姐打電話給我,彭小姐說只願開二個
月支票,這時我清楚的告訴彭小姐,首次交易不可能接受
二個月的期票,不論是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都很清楚的告
訴吳小姐。期間吳小姐有表示沒有收到我的電子郵件,我
說可以傳真,我很確定她知道付款條件」(參見本院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庭提出支票
存根顯示其所準備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支票有
兩張,一張金額十四萬四千元,另一張金額十一萬五千二
百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
參酌前揭二位證人證言可知,兩造原係約定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付款,且原告先交付有現貨之八支抗體,此部分價金
為十二萬八千元,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並無
準備前揭金額之即期支票並傳真原告(此由票根記載金額
足以證明),足使原告認定被告無意依約定之付款方式與
金額付款,則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未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
付八支抗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
條規定,原告不負逾期交貨之遲延責任。
㈡被告早已知悉必須分兩段交貨,數量不符不構成拒絕驗收之
正當理由,另被告明知以攝氏4℃方式運送並不影響八支抗
體功能性,溫度問題亦不構成拒絕驗收之正當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經
查,依前揭證人吳牧寰之證言,足信被告本即知悉有現貨
的八支抗體與無現貨需另行製作之一支抗體必須分兩段交
貨,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購買九支抗體
之訂購單要約,原告僅就有現貨之八支抗體承諾兩週交貨
,就無現貨的一支抗體則承諾再晚兩週交貨,被告當時對
此並無異議,分兩段交貨應為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從而
原告因收到被告會計彭雅君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
後所寄催促交貨之電子郵件,而於次日上午攜帶有現貨的
八支抗體前往被告公司交貨,不生數量與訂單不符之問題
,被告以數量不符拒絕驗收,應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
號判例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與原廠
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抗體運輸條件資料影本一件
、被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影本一件、宅配單影本二
件,以及被告自行提出產品相關資料影本九件之內容,足
信產品標示正確保存溫度攝氏-20℃,係針對長期保存而
言,且被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記載「為保持抗體最
佳活性,4℃冷藏運送到您手上是Abcom原廠正常作業」,
證明被告亦明知產品標示正確保存溫度攝氏-20℃,係針
對長期保存而言,然被告卻仍執意以原告未以攝氏-20℃
運送而認定驗收不合格,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
,以規避依約付款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
被告清償期已屆至,而有給付約定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
雖質疑一大包抗體以區區一個冰保如何維持4℃,然抗體
由原先冷凍狀態,再以冷藏方式運送至被告處所,時間並
非甚久,被告質疑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質疑八支抗體由韓國運送進口一事,對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蓋八支抗體既為原廠事先已製作之現貨
,現貨製作完成後,本即未必存放於原廠所在地之瑞典,原
告主張其為原廠之臺灣經銷商,原廠授權韓國ABCLON為亞洲
區的總代理,原告出貨要經過韓國ABCLON核可,抗體係由瑞
典運到韓國,再由韓國運到臺灣,業據提出原廠網站資料為
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欲交付的八支抗體並非原廠產品,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被告應依約給付八支抗體之價款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抗辯兩
造間協議由原告給予折扣云云並非可採:
㈠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逾
期交貨,被告並無拒絕驗收理由而拒絕驗收,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支抗體之買賣價金十二萬八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協商買賣價金以九五折計算,並援用原
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雖有提及九五折計價一事,但也同時記載原告主張九
五折計價附有條件,因被告沒有依約定提出九五折之支票讓
原告帶回去,所以必須取消等內容,此與被告所提出兩張支
票票根中,關於八支抗體之價金僅預先開立九折之金額十一
萬五千二百元對照以觀,足信兩造就折扣成數最終並無達成
協議,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由原告給予折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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