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80號
法定代理人 王炳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德
被告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兩造所屬煙波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社區公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每月2,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第35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公約暨名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第28頁、第32至61頁、第76頁),被告就其未繳納上述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
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並非可採: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原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31巷18弄計劃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設置大門統一出入管理,但系爭道路於94年已經政府徵收及開放,管理維護由政府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已脫離系爭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又
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停止提供其一切服務,排除其參與社區事務權利即選舉投票與被選舉權,其已脫離系爭社區終止社區成員關係等語。然查,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暨108年度小上字第57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之確定判決
,就被告同上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認定均非可採,不能以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執同一抗辯事由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465號原告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裁定駁回起訴確定乙節,經核,該裁定係以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屬程序裁判,並非經實體審理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之終局判決,自不生實體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