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告 呂秀麗
被告 簡少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思,於民國民國110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後門廁所,將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國弘」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高額獎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至渣打帳戶。原告一共被騙2000多萬元,求償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因遭詐騙而將28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渣打帳戶,詐騙集團因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提供助力,而得以遂行上述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系爭刑案判決亦未為此認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此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其餘損害,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