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陳重光 ,以下均稱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大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簡稱大地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地公司國外團體旅遊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侵占、詐欺等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士林通訊處(下簡稱國泰人壽),為該通訊處員工參加大地公司開辦之「大陸桂林旅行團」團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悉數侵占入己。又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在大地公司內,向大地公司會計 陳永嘉 詐稱:可代陳永嘉轉交應繳之「日本琉球旅行團」團費予日本旅行社營業辦事處云云,使陳永嘉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團費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交予乙○○,乙○○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大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嗣於右揭時間、地點,在向國泰人壽員工收取團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後,實際上並未繳還大地公司,反又向大地公司會計陳永嘉領取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均用以抵償大地公司此前向其借款之債務計日幣五百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先後二次借款大地公司新台幣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共九十萬元,均由大地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 彭晨 收訖,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又借款大地公司日幣五百萬元(部分以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抵充),而彭晨答允伊,有錢就會先還,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可以優先還給伊,所以伊收到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交給會計陳永嘉入帳後,就和陳永嘉結算,將這筆錢用來抵償公司欠伊的款項,陳永嘉再另外給伊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結算下來,大地公司還欠伊新台幣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所以伊拿這些錢,是用來抵償大地公司欠伊的借款,伊確實告訴陳永嘉這兩筆錢是彭晨用來還伊的錢,並沒有說用來繳日本的團費,沒有侵占、詐欺大地公司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不論侵占、詐欺,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故如行為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對他人之物有合法權源,而取得該物時,即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而不構成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晨、證人陳永嘉之指述,被告在法務部 調查局 之測謊結果,以及彭晨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在此之前,私自以團費抵償該筆借款,即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 彭晨之 同意,私自將本件二筆款項收取折抵公司對其之欠款:
1、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大地公司職員身分,向大地公司客戶即國泰人壽員工收取「大陸桂林旅行團」團費計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後,僅在當日晚間將收款經過告知大地公司會計陳永嘉,由陳永嘉簽發收款單,其上備註欄註記被告別名「 陳功 」,表示該筆款項已經收取入帳,然實際上陳永嘉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保管;被告且於當日晚間,向陳永嘉另行支取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等事實,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三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國泰人壽員工甲○○、大地公司會計陳永嘉分別於偵審及本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一頁、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大地公司內部之被告人事資料表、收款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2、次查,彭晨為大地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與名義上之負責人丙○○以大地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聯名向被告借款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共九十萬元,作為大地公司營運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彭晨與丙○○復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持向被告借款日幣五百萬元(部分以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抵充),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所不否認(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反面、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陳永嘉分別指陳屬實(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三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二一0七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六十一頁),足見彭晨與丙○○二人確曾出面向被告借款供作公司週轉使用。又據陳永嘉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紀錄表(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上載「尚欠款③陳功1,500,000」之記載,依證人陳永嘉於警訊中證稱:「(據陳重光供述曾於⒍在公司門外,彭晨有找你在陳重光面前對帳,確認公司尚欠陳重光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的,那天最主要是確認公司當月財務狀況,有談及右述欠款之事」(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偵查中證陳:陳重光在公司叫陳功,(這裡是否還欠陳重光一百五十萬元?)對,::公司借的錢都用在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陳:「(你知道公司有欠他錢?)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亦於原審中自承上開陳永嘉製作之公司資產紀錄內所載確係公司之債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復佐 以彭晨與丙○○共同開立之還款本票上載「大地字第○○○三號TH0000000」字樣,背面並有大地公司背書字樣,亦有該本票正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雖該本票未以大地公司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然該借款苟非公司債務,則何以本票上載有公司票據之字號!且果為負責人個人之債務,則又何以於本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造成公司背書並負擔票據責任之外觀,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為商業經營者,就商業票據開立之方式,豈有不知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日幣五百萬元(約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為大地公司向被告所借,應非子虛。至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就本票上記載「大地字第○○○三號」字樣乙節,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為何你要寫大地公司的名稱?)這是我在公司門口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然依一般商業常規,屬於公司業務之相關文件或資料,始有可能記載公司內部方便管理使用之編號註記,倘為私人資料,當無沿用造成公私資料混淆及管理不便之理,告訴人之代表人既身為公司經營者,豈可委為不知!是彭晨所指記載「大地字第○○○三號」字樣乃因在公司門口簽發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另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於本院調查中指訴:交付本票給被告時,本票背面並無背書,並表示公司會計有時會把印章交給被告;且就公司資產負表上亦記載該筆借款等情,表示錢借來了就交給公司,會計就把錢記帳下去,被告亦有負責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質疑本票背書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惟依彭晨於原審中指稱:被告在公司內任職副總,管理OP。會計可以管,但是錢的事情他不能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你在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庭訊問時,你曾說被告是副總經理但是不管公司的財務,他不可以管理公司錢的事情,被告如何負責?),則坦承確於原審中為如上之供述,卻無法說明被告曾如何掌管公司財務,進而有機會私自使用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票據背面及於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虛偽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代表人所指,亦非足採。
3、被告雖一再辯稱:事先彭晨有同意先把錢還我,我也有告訴她這是彭晨還給我的錢,我先將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交給陳永嘉入帳,然後陳永嘉再和我結算,所以她再給我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還欠我一些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堅決否認曾事先同意將上開二筆款項交給被告抵帳,指稱:「我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是有和乙○○一起吃飯,但沒有提到這兩筆錢的事情,我有在二十六日的前幾天告訴他我欠他的錢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且證人陳永嘉亦於偵查中指稱:「(有無跟彭晨確認?)沒有,但我有跟陳重光講我要先問彭晨,他說他會跟他說」、「我不知道彭晨有答應要還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五十八頁),嗣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有將一筆日本琉球旅行團費交給被告,在公司給的,錢是給日本當地的團費,被告當天要和彭晨一起吃飯,他說這筆錢他拿去付團費,伊隔天才跟彭晨講,被告有拿一張單子證明(國泰人壽)這筆錢有收到,伊在單子上面註明錢在他那裡,當天太晚伊沒有收錢,只在單子上註明錢在被告那裡,被告拿錢時,伊不知道彭晨有沒有同意先把錢還給被告,第二天伊有跟彭晨說這種情況,但彭晨說他沒有說要把這筆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查於案發當時,大地公司財務面臨相當困難,已有倒閉危機,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彭晨所不否認,且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由時報剪報、陳永嘉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在偵查中且補稱:錢不拿走,支票還可過關,事業就可繼續等語(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三七頁),經核彭晨、陳永嘉二人所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陳永嘉所述因當日太晚,乃未向被告收取國泰人壽員工繳交之團費部分,亦與卷附收款單上覆核欄處有陳永嘉簽名,備註欄上另加註被告別名「陳功」之記載一致,且大地公司當時面臨財務困難,對彭晨而言,維持大地公司營運當較還款被告更為重要,是衡情彭晨應無甘冒大地公司倒閉之虞,而先還款被告之理。 況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這是我借給公司的周轉金,公司欠了一千多萬(元),快倒了,所以我拿這些錢來抵公司欠我的債」等語(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係因知悉大地公司面臨倒閉窘境,深恐其債權無法受償,乃出此下策。綜上,彭晨及陳永嘉所述,均可採信。另由被告領取之二筆款項計算:一筆日幣二百二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六十餘萬元,另一筆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二者相加至多不過一百二十餘萬元,相較彭晨積欠被告之日幣五百萬元結果,粗估亦有差額約新台幣十餘萬元左右(見被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答辯狀),設若被告所辯屬實,則陳永嘉何以不與被告結清,卻僅在取款單上註記被告別名,表示該款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彭晨何以不與被告結算,反迅即於被告取款後六天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見彭晨九十年七月二日告訴狀)?凡此均與常情不合。且被告與陳永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問題法測謊結果,亦認定被告在陳述「彭晨有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伊抵償」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陳永嘉在陳述「伊不知道彭晨有無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乙○○抵償」之事項時,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可參(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晨之同意,私自取用上開二筆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4、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陳永嘉在警訊中指稱「乙○○叫我將日本琉球旅行團團費給他,由他支付給日本旅行團台灣辦事處::」,然被告於翌日上午即已帶團出國,顯無可能留台支付團費;陳永嘉繼而在偵查中改稱「乙○○要帶出去支付日本當地導遊」等語,則與證人 郭正雄 即大榮旅行社駐琉球 地區 之代表於偵查中證稱:「與大地的契約是在台灣收團費的」等語,及「沖繩旅遊合約確認書」內載明「費用結算:台灣結清」等語不符。且按大地公司規定,如團費係由領隊攜帶至旅遊外地支付,均應由領隊簽具「領隊交接注意事項」,並註明團費由領隊簽收,則陳永嘉驟然交予被告日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鉅款,卻未要求被告簽收,於情亦有不合,足見陳永嘉所述不足採信等語,並傳喚證人 林式亨 證明大地公司內部領隊領款之流程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支用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日幣,所為何事,然陳永嘉確實已任令被告取款,並因疏忽而未令其簽收及留存收據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永嘉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無訛(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五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無疑義,可見大地公司內部之出納、會計事務甚為鬆散,並未嚴格遵守相關規定,更佐以被告為大地公司內部之高階人員,不僅與負責人彭晨熟稔,且對公司有大筆之金額借貸,則陳永嘉明知上情,而遽憑被告片面之詞交託款項,心思於翌日告知彭晨補帳即可,衡諸常情似無不合。至證人林式亨雖亦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領隊不會向會計拿團費,是OP(旅行社內部負責與旅遊當地旅行社聯絡之人員)向會計拿,領隊帶團出去前,跟OP交接時,再簽領隊交接注意事項,有時候在機場時,則和公司的送機人員交接」等語,然其亦明確陳稱:「實際上未必會這樣做,這是大家同事間信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由此,不僅難以被告未簽具「領隊交接注意事項」一節,反證陳永嘉所述不實,更可見大地公司內部之會計、出納管理確未落實,以致陳永嘉可以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行交付款項。是故,陳永嘉在被告取款當時,未詳究領款用途,迨事後發生爭執,始憑記憶對此細節胡亂拼湊,非不可能,此觀之陳永嘉在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有說錢是彭晨要還他的,但是這是他們二人私下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前後顛倒尤明。從而,以陳永嘉對被告應於何地支付款項之事項,前後陳述矛盾一節,尚不足全盤認定陳永嘉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難採取。
5、綜上,被告確實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晨之同意,而私自向陳永嘉支用本件二筆款項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晨之同意,私自向陳永嘉支用本件二筆款項用以抵償大地公司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而依本票上記載之付款日,雖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陳永嘉領取上開二筆款項,略後一日,被告當時已知悉大地公司財務艱困,復於翌日即需出國,彭晨且於先前向被告要求延展還款時間,此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公司已無法還款,甚而在其返國後,公司已有人去樓空之虞,乃決定搶佔先機,向陳永嘉取款以抵償其債權,縱然手段可議,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取用該兩筆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清償日前一天,以團費抵償借款,即屬不法意圖一節,尚難採信。至於彭晨指稱:因被告此舉,使團員滯留國外,大地公司因此倒閉等語,縱使屬實,亦僅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占、詐欺之不法意圖,其所為即與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雖亦認關於被告乙○○所涉侵占、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查本件系爭之日幣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應為大地公司之公司債務,並非彭晨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誤認該借款債務存在於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晨與被告之間,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仍略以:本件積欠被告債務之人為告訴人大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代表人彭晨,為告訴人指述甚述詳。又被告持以索債之本票,係告訴人個人所簽立,由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開立大地公司支票擔保乙節觀之,足徵系爭債務與大地公司無涉。再被告於侵吞及詐取大地公司公款時,已明知大地公司財務困難,而大地公司之財產乃該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並非大地公司之債權人,竟於前揭本票到期日亦即告訴人還款日前,挪詐大地公司之財產,抵償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為謬論云云為由,認被告乙○○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檢察官前既認本件積欠債務之人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又認系爭本票為告訴人(大地公司)個人所簽立,嗣又指稱被告挪詐大地公司之財產,抵償告訴人(大地公司)積欠其之債務,所敘顯已前後矛盾;且大地公司實際出資者為彭晨與彭晨之友丙○○,此外別無外人參與,此經彭晨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此種個人為主之私有公司,往往公私界線並無明顯份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雖由彭晨及丙○○出面聯名向被告借款,然依渠二人共同開立載有大地公司票據字樣之還款本票及於背面蓋用大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借得款項亦均用於公司周轉使用等情,復佐以陳永嘉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紀錄表(見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將被告之借款,與不詳之桂林團費、觀光局保證金等債務並列各節觀之,足認該筆借款係屬公司之債務無疑,並非彭晨個人之債務。故被告主觀上就該筆大地公司積欠之債務,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下動支大地公司之財產予以抵償,縱令於法不合,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系爭借款債務應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晨個人之債務,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向國泰人壽員工收取桂林旅行團團費前,即有意將之挪為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此後果然在收取該筆團費後,於形式上交予陳永嘉入帳,實則挪為他用,此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是否使國泰人壽員工錯誤繳交團費,或違背其收款職務之誠信,而涉有背信或詐欺罪嫌?此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本件又應諭知無罪,此如前述,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