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為五百萬元,董事一人即被告甲○○之父 陳添助 ,被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大班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乙○○向被告買受大班公司在台北地區之乳品行銷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即因上述買賣而全部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自訴人及其指定之股東,即自訴人妹婿 林輝源 、妹 葉香君 、妹 葉美伶 、前妻 蔡幸茹 ,此時資本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且自訴人為董事長。詎被告利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持有乙○○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股東會同意,偽造自訴人及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人之署押,盜用彼等之印鑑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及虛列被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成為股東,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擅自變更其為大班公司之董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大班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主要之證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入股大班公司後,曾變更新印鑑章,自訴人曾用該印鑑章於設立代泉公司及許多票據上,自訴人於告訴狀中及偵查庭中一再指陳該新印鑑章係其盜刻冒用,直至檢察官識出,乃改稱該新印鑑為其所有,但向由被告保管,其先後所述不一,是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顯非實在。再自訴人曾持上開印鑑用於設立代泉公司,足見此一新印鑑自代泉公司設立後皆由自訴人保管。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被告訂有一換票協議書,該協議書自訴人即曾親自拿出使用該印鑑章,證人 黃忠恕 亦於偵查中稱自訴人親持印鑑蓋章,同意股權轉讓,而自訴人為留美碩士,學歷智慮均優,印鑑章之重要性,一般人均知,自訴人理應知之,豈會將此重要印鑑交付予被告,且大班公司之增資係自訴人親至銀行開戶及大班公司有繳回公司執照,及自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將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予被告之證據,顯見大班公司之增資及變更董事,皆係經自訴人及其親友同意辦理,並由其等親自蓋章,非被告所冒刻及冒用自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大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實曾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任
股東國民請辦理原股東陳添助、 陳宇梅陳淑端楊合文榮承恩 全數將出資總額計一千五百萬元(即大班公司當時之資本總額)轉讓予新股東即自訴人乙○○、自訴人妹婿林輝源、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董事並由陳添助變更為自訴人乙○○名義之變更登記,而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大班公司又檢附自訴人乙○○、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廖森木 會計師對大班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大班公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明細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為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班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並繳銷原申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資本總額增加為三千萬元、修改章程及自訴人乙○○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大班公司又檢附公司章程,並繳銷原申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由乙○○變更為甲○○、修改章程及被告甲○○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㈡自訴人復指陳: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買受大班公司在台北地區之乳品
行銷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即因上述買賣而全部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自訴人及其指定之股東,即自訴人妹婿林輝源、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資本額仍為一千五百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自訴人與被告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被告書立之「結算便條」、財產目錄,及作為購買股款代價而以本泉公司簽發之十張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支票為證據方法(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三三頁),用以證明自訴人已買受大班公司全部股權,不可能再讓被告加入大班公司為股東並任負責人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僅將大班公司股權一半讓與自訴人,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因會計師登記申請錯誤,才再以增資方式使其擁有一半股權加入為股東並任負責人;否認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至於「結帳便條」雖為伊所書寫,然伊僅係計算大班公司之資產總額予自訴人聽,並非結算,而伊書寫後去洗手間,回來該便條紙即不見,未在意,伊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很多,該十張支票並非股權轉讓之價金,伊只賣他資本總額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六頁、第二七一頁)。雙方就大班公司股權轉讓係全部或一半,各執一詞。次查,自訴人在本院更審前雖曾供陳:購買全部股權並沒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六五頁)。然自訴人所提出渠與被告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上被告甲○○之簽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與為被告本人所書寫之筆跡相符,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五一八○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則前開被告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應係被告本人與自訴人所簽訂,應可認定。再查,上揭「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之內容,已然約定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代統、大班公司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自訴人所代表之本泉公司,並由本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負責代統、大班公司三營業所之應收票據、帳款、應付票據、薪資等語。另據自訴人所提出為被告坦承係其書寫之「結帳便條」,又已詳確計算「資產:四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學府大樓(大安所):二千五百萬(元,已扣貸款),內湖所:五百萬(元,已扣貸款),合計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應扣:原大班貨款二千零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代統工程房子三百萬(元);等於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云云;再觀諸該便條後段記載「四五0萬/每張,每月二張,從5/10-5/20」等語,其用語顯然係在敘明以票據支付,而非毫無目的之計算財產;另參以:自訴人曾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十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九0頁),其總額又與「結帳便條」上所書「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極為相近。則自訴人指陳: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買受大班公司在台北地區之乳品行銷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云云;固屬可採。被告所辯:伊僅將大班公司股權一半讓與自訴人,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結帳便條」雖為伊所書寫,然伊僅係計算大班公司之資產總額予自訴人聽,並非結算等語,顯非實情。惟再查,自訴人已坦承其提出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十張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分別退票,只兌現兩張共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六七頁)。衡諸法律規定與社會常理,自無容許其取得大班公司股權,而可不負擔付款義務之理;另據證人即會計師廖森木及證人黃忠恕均證稱:自訴人因退票,被告乃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自訴人買受股權即應交付價款,渠於所開立交付被告之價款支票退票後,若有同意辦理增資使被告為公司股東並再任負責人,亦核與常情無違。
㈢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原在告訴狀及自訴狀均陳稱:被告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時,「另刻其印鑑」,盜用自訴人前妻蔡幸茹、妹葉香君、葉美伶、妹婿林輝源之印鑑,變更被告本人為大班公司董事云云。然自訴人所使用大班公司之印鑑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間曾辦理變更登記(參見大班公司之登記案卷);而自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與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設立代泉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代泉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憑,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經此發現後,自訴人始改稱:被告係利用保管其印章之機會「盜用」其印章等語。其所為指述前後不一,是否確然真實,已容懷疑。次查,自訴人雖又陳稱:辦理變更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印鑑章均為被告甲○○所保管持有,係為其所盜用,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云云。然,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即供陳:前揭大班公司變更自訴人之印鑑印文與設立代泉公司其所使用之印鑑印文相符,代泉公司係其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為其人頭等語(見原審第四二五號卷第五六、五七頁)。相關代泉公司之設立登記,既係自訴人親自委託會計師辦理事宜,被告僅係自訴人之人頭,衡諸常情自訴人自無可能將渠自己與其他股東之印章委交當人頭之被告保管之理。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核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㈣本案辦理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之原因,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因自訴人
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所以願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是退票後過二、三天時他自己拿印章來蓋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本案辦理大班公司之變更負責人之原因及過程,已據證人黃忠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葉(指自訴人乙○○)」所開之支票跳票;而「陳」當天要我帶一張文件到英泉公司去,但沒去,因「葉」說隔天要上台北來,到了第二天中午「葉」到台北大班公司會客室來,由「葉」當場蓋章;(乙○○)在八月十二日接近中午時到公司來,我拿給「葉」蓋章的,當時會計師不在,只有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證人丙○○亦證稱:(文件)係會計師交給我的,因黃忠恕要南下,故我把文件交給黃;...蓋章時會計師不在場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雖自訴人以證人黃忠恕、丙○○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言難免偏頗,就用印章一事與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不應採信;另舉證人 張文英許盛欽 於偵查中供陳:黃忠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自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均在大班公司之內湖營業所,不可能在大班公司會客室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至七三頁),以證明黃忠恕、丙○○前述供證不實。惟查,證人張文英、許盛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詞,核與另證人沈文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結證所供:(當天在內湖文德營業所)沒有(看到經理黃忠恕),也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顯然不符。再查,證人即會計師廖森木於偵查中證稱:大班公司從設立起就由伊代辦工商登記;他們之間有發生票據債務問題,「葉」的開出支票有退票情形,故才會變更負責人,且他們雙方也有約定,這是甲○○告訴伊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另參以,自訴人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坦承:我付了五千多萬的支票,其中兌現了兩張,一共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六七頁);自訴人既僅只支付部分購買大班公司股份之價款,則其於退票後茍若有再與被告另為約定變更被告為股東及擔任負責人,亦難認與事理有違。依前揭證人之供證相互勾稽,應以黃忠恕、丙○○、廖森木之供詞為可採信;尚難僅憑張文英、許盛欽之證詞即認為證人黃忠恕所為供證為虛偽。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係因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所以願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是退票後過二、三天時他自己拿印章來蓋乙節,尚屬可採。
㈤自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供陳: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成為大班公司負責人後,
是想去經營,且實際上也有對外經營及推動,甲○○為名義上之總經理,沒有實際參與業務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四一頁)。依上開陳述,大班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核准變更登記,並領得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並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後,自訴人既已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及推動,甲○○僅為名義上之總經理,沒有實際參與業,則變更後之自訴人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理當由實際從事經營之自訴人保管,自毋庸置疑。次查,大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自訴人自行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現改為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社),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開設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得取得存款存摺影本供作繳款證明之用,該帳戶旋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由自訴人乙○○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資本總額增加為三千萬元,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所增加之資本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誠泰銀南京東路字第五十一號函及所附大額提領紀錄影附本在本院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如未同意被告加入大班公司為股東並兼任董事負責人,何以會將所保管變更前之大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提供現金一千五百萬元設立帳戶所取得之存款存摺,供被告持往繳銷並辦理變更登記?雖自訴人另又指陳: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公司戶頭雖由伊前往開戶,此係被告稱要作業績用,要自訴人去開戶,該帳戶係業務需用,不是給被告增資加入為新股東之用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四一頁)。然依自訴人所陳,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之前被告並非大班公司之股東,僅為名義上之總經理,渠與大班公司之業績不具任何關係,何有要求供「作業績用」之問題?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開設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簽名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已如前述;以存入現金僅有短短兩天之情節觀之,除供作存款證明外,何有可能作為業績之用?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均與常理不符,其所指陳: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公司開戶,係被告稱要作業績用,要自訴人去開戶,該帳戶係業務需用,不是給被告增資加入為新股東,伊未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㈥自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又自承:原大班公司股東的股份都分別轉讓到林輝源
、葉香君、 葉美玲 、蔡幸茹及伊名下,且當初申請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有經他們四人的同意,他們之印章是伊請被告刻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告對於該大班公司新任股東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均有受該等股東之授權辦理,當甚明確。雖自訴人另指稱:該新股東及伊之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因被告係代泉企業股份公司董事長,伊所有代泉公司股東印章,一直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中,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派葉美伶北上向被告索還該印章,為被告所拒,雙方關係陷於惡,不可能同意變更登記云云。然查:被告雖登記為代泉公司之董事長,惟據自訴人在本院另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上訴案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已明確陳稱:被告僅係代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有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該上訴理由狀影本在卷可按(見該案卷第五一頁)。被告既僅係代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無可能實際上參與公司營運,自訴人又豈會將其本人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且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持代泉公司之印鑑章,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其在大班公司之印鑑,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准予變更登記,亦有該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可按(參見大班公司登記案卷)。則自訴人所稱其在代泉公司之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乙節,已難遽予採信。又查,大班公司原由被告之父擔任負責人,被告本非大班公司之股東,僅為名義上之總經理,已如上述;被告既已將大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自訴人及其親屬,自訴人何可能願將大班公司之公司章及上開新股東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自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又,自訴人雖另執證人葉美伶、 林美芬羅貞賢 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號偵查中到庭供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曾北上向被告索還印章遭被告拒絕等情;而據以指證被告有保管大班公司股東印章進而盜用該等印章之情事。然觀諸證人林美芬所供證:在七月中旬伊看到他(指葉美伶)在大班公司民生東路三段辦公室內大聲吼叫,他是來向甲○○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甲○○不給他,而要他叫乙○○自己來拿云云;應可得見,證人葉美伶受自訴人之託北上向被告索還之印章,係「代泉」公司之公司章而非自訴人本人或股東之印章;縱認被告有代為保管印章,亦僅係代泉公司之公司章,而非系爭大班公司股東即自訴人本人暨股東之印章。而本件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並無使用代泉公司章之必要,是該三人之證言,尚不足執為被告有保管大班公司股東印章進而盜用該等印章之論據。至於,上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或為銀行存摺明細,或為會計師廖森木證述為其所製作,或為台北市建設局登記所用之文書,並非被告所得偽造之文書。再依大班公司登記案卷中並查無自訴人所指稱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證人會計師廖森木亦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增資及股權變更登記無須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第四二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則被告自無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可言與必要,亦堪認定。
㈦證人黃忠恕雖曾在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他二人(指自訴人及被告)自八十三年七
月下旬交惡,原因不知,亦不知交惡後葉(指自訴人)為何願意蓋章云云(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然觀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大班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之登記資料,其中大班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明細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作成,以及自訴人前往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供被告存入增資股款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年月三十日;會計師廖森木簽證之大班公司查核報告書亦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製作,自可得見雙方就被告加入公司為股東,公司增資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認股繳款之協議,係早在雙方所謂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交惡之前即已約定。況且,自訴人提出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十張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分別退票,只兌現兩張共一千二百萬元,衡諸法律規定與社會常理,自無容許其只享受取得大班公司股份之權利,而可不負擔支付價款義務之理,已如前述;因之,自訴人與被告縱使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即雙方交惡,亦無礙自訴人所應盡支付價款義務之履行或協商解決;尚難以雙方交惡,即推定自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本案之變更登記,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將大班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而為被告所盜用進而偽造辦理大班公司增資、股權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利用持有自訴人乙○○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股東會同意,偽造自訴人及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人之署押,盜用彼等之印鑑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及虛列被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成為股東,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擅自變更其為大班公司之董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