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右原告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不得以影本代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原告本人委任代為提起訴訟,否則,其委任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委任王正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因上開委任狀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難認王正志律師已受原告合法委任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