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本件原告籍設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情事),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是日係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