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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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沈俊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沈俊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嘉太工
業區內某工地,飲用威士忌2杯,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108號之住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鹽水區,再自該處駕駛同一車輛,往其上開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汫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對沈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宏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沈俊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