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世賢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О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 楊格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格公司)之會計,經手營業款並負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楊格公司信託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大虎 ),內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私擅以上開帳號之取款條提領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格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電匯回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存提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曾自承其領取之一千四百萬元係楊格公司之貨款,而告訴人楊格公司乃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有經濟部所發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按,可知被告乙○○實非股東,該筆貨款既屬楊格公司所有,原係以信託方式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身為該公司之會計,藉以經手營業款並負保管之責,自對之無權提領花用,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當難憑信,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號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楊格公司係伊出資設立,當初設立時由伊出資五百萬元,伊係實際負責人,甲○○只是掛名,伊經營該公司,並非會計,且該筆錢並非揚格公司之貨款,伊係雅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權自該公司帳戶內領款,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楊格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狀稱:「...其(指被告乙○○)與
曾佰 如(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關係,於七十三年間在某舞廳認識 曾佰如 後,二人旋展開交往,進而同居...」(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背面)復供稱:「(楊格公司成立後,乙○○是否是老闆娘?)曾佰如要我做董事長,乙○○管財務。」「(曾佰如的財務都是乙○○在管?)關係未破裂時都是被告在管。」「(他們關係何時破裂?)領出此筆錢時。」「( 楊女 有在楊格公司任會計?)他沒有領薪水,...他是替 曾董 管理財務。」「(公司成立時,有跟乙○○講好,由他管理楊格財務?)一直都是這樣。」(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二頁背面)另證人 黃家財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楊格興業公司是何人為老闆?)是曾佰如先生及乙○○。聽說二人曾在美國註冊登記結婚。但公司一切業務大都是乙○○經手處理。」「(楊格公司的老闆是誰?)是曾佰如及乙○○夫婦。」(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一百七十四頁)等語,顯見被告乙○○所稱:「我與曾有同居關係」、「在七十三年時,才與曾在一起」、「曾佰如之資金均我在週轉」、「與曾佰如合作做生意」、「公司帳目出入均我負責」、「曾佰如出資部份均為我在處理」「他全權交由我來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二百六十九頁、第三百四十二頁),並非無稽。參以案外人曾佰如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立遺言書,願將座落台中市○○路○○○巷○○弄二五之一號房地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贈予被告乙○○,有該遺言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乙○○與曾佰如曾拍攝類似婚紗禮服之沙龍照、二人曾數度聯袂會見外籍廠商人員(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三四頁後附照片六張、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附照片三張),而證人即客戶 蔡保宏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你是否有跟乙○○認識?)買貨當時不認識,是買貨後老闆帶乙○○跟我見面才認識的。」(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一百八十四頁)顯見被告乙○○與曾佰如非僅同居為時長約八年之久,形同夫妻,且被告乙○○實際參與曾佰如事業之經營、財務之管理、資金之週轉調度,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以被告乙○○與曾佰如間同居之久,關係之密切,其等二人間有關金錢、財務上之糾葛,自非外人所得逐筆釐清。而依告訴人楊格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所稱:「(為何將楊格公司收取之貨款匯入被告或被告公司帳戶?)皆依曾佰如之指示匯入...,每次貨款皆依曾佰如指示匯入被告帳戶, 曾之 資金調度我並無過問,該筆款項皆是曾佰如所有指示匯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二百五十六頁背面)「因為皆是經曾的同意才將貨款匯入楊(指被告)的帳戶...」(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二百六十頁背面)「楊格公司貨款有匯入三0一一-五及000000-0帳戶內,皆依曾佰如之指示匯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二百八十六頁)依此,告訴人楊格公司代表人甲○○既均依曾佰如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或被告乙○○所負責、控制之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而被告乙○○與曾佰如間復有前述同居、共同經營事業之密切關係及金錢、財務上之糾葛,則被告乙○○於與曾佰如感情破裂之際,雖自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以求自保,尚難以之逕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乙○○所辯:楊格公司係伊出資設立,當初設立時由伊出資五百萬元,
伊係實際負責人,伊經營該公司,並非會計等語,核與證人黃家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楊格興業公司是何人為老闆?)是曾佰如先生及乙○○...公司一切業務大都是乙○○經手處理。」「(乙○○是否上訴人公司會計?)乙○○不是會計。」「(公司資金由何人所出,作何生意?)乙○○出資五百萬元,原先是說進出口生意,但兩夫妻吵架,後來一樣也沒做成。」(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三九八號第二三頁背面)「(楊格公司的老闆是誰?)是曾佰如及乙○○夫婦。」(八十五年易字第八0八三號第一百七十四頁)等語相符。且依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一九三九七七號函附之楊格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顯示,楊格興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其董事、股東名單為甲○○(董事長、出資額為二百萬元)、 楊惠蘭 、 楊大成 、 侯衍如 、 楊鴻明 (均為股東、出資額均為七十五萬元),惟除甲○○外,其餘股東均為被告乙○○之家人(楊惠蘭為其姊、楊大成為其父、侯衍如為其嫂、楊鴻明為其兄),而上開全部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乙○○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存入楊格興業有限公司於該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影本各一紙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三信(門)字第四九五號函在卷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由是足見被告乙○○所辯:楊格公司係伊出資設立,當初設立時由伊出資五百萬元,伊係實際負責人,伊經營該公司,並非會計等語,尚非無由。是被告乙○○所稱:楊格興業有限公司為伊所有云云,依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而言,固無足取,惟楊格興業有限公司既係由被告乙○○帳戶中轉帳五百萬元出資設立,縱認上開金額為楊格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款,惟被告乙○○主觀上既認楊格興業有限公司為其所有、其有權支配公司貨款,雖其此項所認於法容有未合,亦難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況縱依告訴代表人甲○○於原審所指,被告乙○○係基於與楊格公司間之信
託關係而持有上開一千四百萬元貨款,然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代表人甲○○亦自承:楊格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代表人甲○○所指之信託關係,亦難認已匯入被告乙○○或其所負責、控制之雅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亦均為其家人)帳戶內之上開一千四百萬元所有權仍屬楊格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自不足認被告乙○○客觀上有持有楊格興業有限公司之物之事實,則被告乙○○自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曾佰如間有同居、共同經營事業之密切關係及金錢
、財務上之糾葛,且楊格興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乙○○帳戶中轉帳五百萬元出資設立,被告乙○○雖自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尚難以之逕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遽以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名相繩。且縱認被告乙○○係基於與楊格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持有上開一千四百萬元貨款,惟依告訴代表人甲○○所供:楊格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等語,亦難認已匯入被告乙○○或其所負責、控制之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上開一千四百萬元所有權仍屬楊格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顯亦不足認被告乙○○客觀上有持有楊格興業有限公司之物之事實,被告乙○○雖自雅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提領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其法律性質為何,楊格興業有限公司得否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係屬楊格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之民事糾葛,本院不予論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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