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花蓮市
○○○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審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坦承上開犯行,僅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經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並無適用刑法緩刑之規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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