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69號抗告人 顏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興路路口,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系爭時、地紅燈左轉,但爭議點在於機車待轉區僅設置一公尺寬,待轉機車因地形特殊,無法完成90度轉彎,只好維持機車車身轉向大同路往基隆方向,後續機車又在50公分寬的引道維持同一方向待轉,非要等到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紅燈、中興路綠燈時,方可左轉,此處待轉區設置如此,為何不請公正單位現場會勘,此路口在紅燈左轉是燈號限制下之正常現象,這種常態卻要入人於罪,實屬可議;又證人即員警所稱之位置錯誤,該郵局係在大同路上,顯然員警記憶錯誤。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一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0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原審出庭時均為坦承確
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於紅燈時左轉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4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呂俞霖 於原審時所證:處分人在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當時的號誌是先直行號誌,才是有左轉的號誌,之後,因為當時待轉區已經有三、四部機車,號誌是直行那邊會先變成綠燈,靠近郵局的,我這邊還是紅燈,我看到受處分人,本來是在停止區前,往前開到待轉區,但是這時候大同路往基隆路方向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應該是不能直接直行的…後來在中興路與功建路口攔到受處分人等語(原審卷第1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3305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100393498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待轉區規劃不當,導致用
路人勢必違規於紅燈時左轉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依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各地地形等因素而設置,無論是否得宜妥適,均係道路交通設制之政策問題,尚不能以此免除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至抗告意旨另稱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其所立地點有誤等情,亦與抗告人有無前揭紅燈違規左轉之認定無涉,是此部份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
,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