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邱韻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之董事邱OO、楊O
O、楊OO、監察人楊黃OO,任期於民國101年9月4日屆滿,然渠等均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董監事,楊OO、楊黃OO又分別於100年4月
8日及101年8月20日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顯然渠等已無心繼續經營公司亦無意解決股東間紛爭,相對人已無人可執行營運、決策事務,繼續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致相對人資產淨值迄今僅存公司已發行股份2分之1,若此無心經營之狀態持續,必導致公司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得透過股東間彼此轉讓股份予有經營公司意願者,以解決彼此意見不合、無意參與經營之困境,然元豊公司營業並非獲利甚多,股東間又持續訟爭,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難以談妥轉讓股份之價額,難以透過股份轉讓解決經營困境。
(三)原裁定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覆「本府無相關意見」,其並未表示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又原董事楊OO與抗告人間因經營問題已生數宗訴訟,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已有難以平復解決之齟齬,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抗告人持股占元豊公司已發行股份10.34%,符合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廢棄部份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元豊公司繼續經營實有困難,其資產淨值迄今僅存公司已發行股份2分之1云云,惟目前元豊公司資產尚大於負債,有元豊公司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且參以股東楊OO於原審具狀陳稱:抗告人未經股東同意擅自申請停業迄今,並利用法院督促程序向元豊公司請求薪資及年終獎金,並據以執行元豊公司之存款,以供己花用,元豊公司並非因經營而產生重大虧損等語,是元豊公司資產之減少是否係因經營業務無法開展;其如恢復營業,繼續經營,是否仍將繼續產生虧損等節,均屬有疑,抗告人就此既未有所舉證說明,其徒憑元豊公司資產減少一節,即主張元豊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自不足採。
(二)又抗告人自原審迄今之主張,無非均係以股東間存有齟齬,無法用心經營公司,股東意見分歧無法繼續經營,抗告人不瞭解公司狀況,已許久未實際營業云云,作為其公司經營不善之理由,然董事及股東間時有因經營理念不和而易生衝突之情,非必然導出經營顯有困難之結論,亦非必以裁定解散方式解決,元豊公司之股東中,既非所有股東均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及專業,無合作意願之股東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公司,以解決上開困境,自非於意見不合時,即要求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使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低價拍賣之不利處境,而有損全體股東權益;又抗告人因其個人不熟悉企業經營之因素,自行申請停業迄今,而元豊公司董監事屆期解任後,並非不得再召集股東會選任其他擅於經營之董監事繼續營業,股東楊文書於原審亦已表明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利益,不同意裁定解散等語,是揆諸上情,元豊公司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亦未見有何「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元豊公司之經營,有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解散事由云云,皆不足採。
(三)又元豊公司停業期間已於101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未申請復業,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參諸前開說明,此僅為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問題,亦非得作為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是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解散元豊公司,既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未合,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元豊公司,尚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