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 林澤民 」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林澤民」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紹琦於民國102年7月19日22分10許,前已飲畢酒類(啤
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紹琦具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林紹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㈡緣林紹琦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未遵
期到案執行,致遭發布通緝,是林紹琦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後,為免自己立即遭發監執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不知情胞兄「林澤民」之名義,而在員警提示令其簽名、捺印之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內,偽造「林澤民」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澤民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嗣員警於以隨身攜帶之小電腦查詢「林澤民」資料、擬進而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過程中,發現林紹琦容貌與檔存「林澤民」照片不符,因認林紹琦涉及冒名犯嫌重大,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紹琦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而依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3.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4.被告未經胞兄林澤民之同意,即擅自在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內偽造「林澤民」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次,致令林澤民有蒙受司法機關訴追酒醉駕車(騎車)犯嫌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林澤民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載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22時許之深夜時分,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另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致被冒名人蒙受司法機關訴追酒醉駕車(騎車)犯嫌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具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林澤民」署名1枚、指印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