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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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莊淑暖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 吳璇珠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莊吳璇珠 以坐落新北市○○市○○○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70分之10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伊之名下,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吳璇珠;經原審法院以莊吳璇珠無法舉證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判決莊吳璇珠敗訴,莊吳璇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因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李芳南先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要求兩造均需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因莊吳璇珠自暴許多借人頭買地之資料,憑以逃漏稅捐,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其甚多違法之鐵證後,李芳南法官竟主動要求本件為不公開審理,且停止錄音;又於102年3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3月15日)B1調解庭中,一再偏袒莊吳璇珠,要求 伊賤 賣系爭土地由莊吳璇珠買回;另莊吳璇珠於101年12月24日業已表明,除傳訊證人 黃萬建吳秀蘭 外,其餘證人均捨棄,而證人 黃萬健 及吳秀蘭均已於102年2月18日到庭陳述,然李芳南法官竟又於同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莊吳璇珠之聲請,擬於同年6月28日再行傳訊業已90多歲並已中風之證人 莊傳 ,顯然偏頗莊吳璇珠,且李芳南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中,直接指導莊吳璇珠傳訊證人莊傳,以達成其心證所需要之內容及證據項目;足認李芳南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李芳南法官迴避云云。
二、惟查:
㈠、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李芳南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要求兩造均需於下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因莊吳璇珠自暴許多借人頭買地之資料,憑以逃漏稅捐,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其甚多違法之鐵證後,李芳南法官竟主動要求本件為不公開審理,且停止錄音,足見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言
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受命法官李芳南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諭知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01年12月24日)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核屬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僅憑李芳南法官命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即可謂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又莊吳璇珠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吳璇珠(見本案訴訟二審卷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足見本案訴訟之起訴基礎事實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至於莊吳璇珠自暴許多借人頭買地之資料,憑以逃漏稅捐(此屬行政違規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此屬檢察官刑事偵查部分)等部分,本均非屬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另關於準備程序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213條、第219條);遍觀本案訴訟全案卷宗,並未有李芳南法官諭知本案訴訟為不公開審理並停止錄音之記載;況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參照),但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並非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應為之必要事項,可證法庭錄音與否,顯與法官執行職務無涉。
⒊是以,聲請人以李芳南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要
求兩造均需於下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因莊吳璇珠自暴許多借人頭買地之資料,憑以逃漏稅捐,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其甚多違法之鐵證後,李芳南法官竟主動要求本件為不公開審理,且停止錄音為由,主張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可取。
㈢、聲請人又主張:於102年3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3月15日)B1調解庭中,一再偏袒莊吳璇珠,要求伊賤賣系爭土地由莊吳璇珠買回,足見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
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訴訟雖於102年3月14日由受命法官李芳南於本院B1調解室行協商程序,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乙情,有卷附筆錄可稽;自難僅憑調解程序中,法官試行和解所擬具之調解方案,即可謂受命法官李芳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是以,聲請人主張:於102年3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
3月15日)B1調解庭中,一再偏袒莊吳璇珠,要求伊賤賣系爭土地由莊吳璇珠買回,足見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又主張:莊吳璇珠於101年12月24日業已表明,除傳訊證人黃萬健及吳秀蘭外,其餘證人均捨棄,而證人黃萬健及吳秀蘭均已於102年2月18日到庭陳述,然李芳南法官竟又於同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莊吳璇珠之聲請,擬於同年6月28日再行傳訊業已90多歲並已中風之證人莊傳,顯然偏頗莊吳璇珠,且李芳南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中,直接指導莊吳璇珠傳訊證人莊傳,以達成其心證所需要之內容及證據項目;足認李芳南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但查:
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吳璇珠之訴訟代理人固於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表示聲請傳訊證人吳秀蘭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聲請傳訊證人黃萬健),並捨棄傳訊其他證人(即原聲請傳訊證人莊傳、 簡淑美 、張 陳淑蓉黃麗靜 等人部分,見該日筆錄);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莊吳璇珠雖曾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莊傳,但受命法官李芳南於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諭知於同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莊傳,核屬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自難憑此即可謂李芳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是以,聲請人僅以莊吳璇珠於101年12月24日業已表
明,除傳訊證人黃萬建及吳秀蘭外,其餘證人均捨棄,而證人黃萬建及吳秀蘭均已於102年2月18日到庭陳述,然李芳南法官竟又於同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莊吳璇珠之聲請,擬於同年6月28日再行傳訊業已90多歲並已中風之證人莊傳,顯然偏頗莊吳璇珠,且李芳南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中,直接指導莊吳璇珠傳訊證人莊傳,以達成其心證所需要之內容及證據項目為由,主張李芳南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仍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李芳南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疑其對於本案訴訟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執前開主張指摘法官李芳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李芳南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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