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是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2年度聲字第3315號林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102年2│屏東地院│102年│均同左│102年│││全駕駛│6月,如│月8日17│102年度│3月││5月│││致交通│易科罰金│時30分許│交簡字第│31日││7日│││危險罪│以新臺幣││393號│││││││1仟元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刑│102年2│本院102│102年│均同左│102年│││全駕駛│7月│月1日17│年度審交│4月││5月│││致交通││時許│易字第21│23日││31日│││危險罪│││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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