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122號「金店鋪」金飾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 吳靖婷 持金飾1批,前往該店詢價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之金項鍊(原重6錢3分1釐)以工具剪取一截(1分7釐)得手後,將該項鍊交還。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金項鍊1條、保證書、保單、員警蒐證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店鋪」金飾店之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持金飾至店內詢價時,其女 陳蘭瑩 有將其中某金項鍊剪斷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陳蘭瑩將金項鍊剪斷係要確認金項鍊之品質,僅剪斷但未竊取,且陳蘭瑩剪斷該項鍊,伊均不知情,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我
小姑 石玟 齡拿一批金飾到被告之店內詢價,當時店內有被告及其女兒在場,被告正與我面談,被告的女兒是背對著我與被告,面向工作檯,之後我聽到「喀」一聲,我發現項鍊不見,要求返還,被告就將項鍊丟到我帶去的一堆金飾中,我就發現該項鍊被剪斷等語(詳偵卷第6-8頁、42頁、原審卷第
58-59頁);證人 石玟齡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同到被告之金飾店詢價,被告及其女兒在店裡,當時被告站在櫃台外面,其女兒在櫃台內,我們先拿出金飾放在櫃台上並詢問價格,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金飾的問題,被告女兒就將櫃台上的一條項鍊拿走,然後背對我們,就聽到「喀」一聲,我就跟告訴人說妳的金飾好像被剪斷了,我們要求將項鍊還我們,被告女兒就將該項鍊放在櫃台上,我們發現項鍊有一節不見了,被告就叫我們不要囉嗦,要我們開個價錢賣給她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歷次及石玟齡之證述,取走告訴人金項鍊並將之剪斷之人,顯係被告之女陳蘭瑩,已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檢察官疏未查證,率予認定係被告以工具將該金項鍊剪斷並竊取,至有未當。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有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本案將金項練剪斷之人,既係被告之女陳蘭瑩,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與陳蘭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逕將被告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證人石玟齡於原審證稱:「……我們進去後就跟被告一起站在櫃台外面……」、「(問:該女生《按即陳蘭瑩,下同》為何會把其中一條項鍊拿進去?)我不曉得,當時我們把金飾放在櫃台上的時後,該女生就把項鍊拿走,動作還蠻快的……」、「(問:該女生是不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拿走金項鍊的?)我當天看的時候是沒有指示,因為被告一直在跟吳靖婷說話……」、「(問:被告一直跟你們說話,然後被告女兒又把金項鍊剪斷,被告與她女兒有無串通?)我不知道」、「被告與我們一直在櫃台外面」等語(詳原審卷第78頁),足徵自告訴人與石玟齡進入被告店內,被告始終與渠等同站在櫃台外,並與告訴人交談,未曾對站在櫃台內之陳蘭瑩為任何指示或與之交談,而係陳蘭瑩主動將該項鍊取走、剪斷,實無從認被告與陳蘭瑩有何犯意聯絡。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日與石玟齡沿路找了許多家店比價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告訴人顯係臨時、隨機進入被告之金飾店,被告及陳蘭瑩對告訴人持金飾進入店內詢價,衡情無從未卜先知而預為串通、謀議。
㈢被告於原審固供稱伊女兒陳蘭瑩於店內負責剪、燒金飾及算
錢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反面),然此僅為渠等於店內之日常分工,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殊不足以推論係竊盜之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發現金飾遭剪斷、要求返還後,被告催促陳蘭瑩進去房內,固為被告所是認。惟陳蘭瑩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7年9月10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辯稱:
伊恐其女精神疾病發作,始要陳蘭瑩進去房內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石玟齡已起爭端,被告為免其女遭受波及,在護女心切下,催促陳蘭瑩離開現場,並無悖常情,尚無從執此逕推論被告與陳蘭瑩有犯意聯絡。況證人石玟齡證稱:「剪斷項鍊那個女生都不說話,被告就一直要那個女生進去裡面,但是該女生也沒有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倘被告與陳蘭瑩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催促陳蘭瑩離開時,其焉能置之不理。至被告縱有於事發之後,當場表示欲收購告訴人該條金項鍊,然此或出於迴護其女擅自剪斷告訴人金項鍊之不當行為,以求息事寧人,殊難認係掩飾犯行之舉而遽推測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石玟齡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直在說話是在分散我們的注意力云云(詳原審卷第78頁),無非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竊盜,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事
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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