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選任辯護人王湘閔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羈押期間將屆滿,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明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判斷之基礎事實,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到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張永明(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枝、子彈89顆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交易通聯之監聽譯文、扣案毒品、分裝器具及門號手機等證物,認為犯嫌重大,就其否認犯行部分,被告聲請與證人 吳宇華何秀華 對質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就持有槍彈部分對於來源或共犯仍有待查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所聲請證人於102年7月2日調查完畢,本院已於同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參本院卷第16、115頁)。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件(均既遂)部分,法定刑均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供、所辯犯行內容,與卷內其他積極事證參互勾稽,被訴犯罪均屬成立,參酌全辯論意旨及各罪法定刑、刑之加減事由,已於102年8月
6日宣判,依法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及從刑),刑度非輕。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及扣案證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行確屬重大,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意旨略以:因本件證人依法已到庭詰問完畢,並無勾串之虞,且被告仍尋求上訴以證清白,亦無迴避審判之虞,即無將來不能執行之情事,故本案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准以交保候傳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及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其次,法院係依被告本案具體犯罪事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事由,裁定予以羈押,並非「無理由予以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剝奪人民之自由」可比。再被告除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轉讓毒品罪外,其於102年2月間販賣海洛因達四次,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應執行刑22年之宣告,依社會趨吉避凶之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容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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