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張永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他造即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三五頁),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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