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王鄭菊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被   告  鐘健維
訴訟代理人  黃春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6時2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遇紅燈標誌,應遵循號誌行駛,且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標誌,猶繼續往前行駛,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王宏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
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方起步行駛之際,即遭被告所騎乘上
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
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95元,另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0元,王宏仁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車禍迄今左手側肩關節脫臼與左
側肱骨骨折處還會疼痛無法正常使力,生活作息受到影響,
且須長時間復健,現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關懷,毫無和解誠意,逃避
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095元及機車修理費9,
3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之前有與
原告協商,但原告要的金額太高了,現在被告已經入監,無
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下稱
系爭刑事卷)公共危險等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卷中警卷第
10至12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警卷第4
頁、第14頁,審交訴卷第22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係屬
一般行車規範,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
車規範之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即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機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74,095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
費用74,095元一情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41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
不爭執,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王宏仁亦表明願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鳳簡卷第82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9,30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沒有讀過書、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述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作、有工作時平均一個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
(見本院鳳簡卷第83頁頁),並審酌原告107年度有一筆
利息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被告10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
本院鳳簡卷內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況,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63,395元(即74,095+9,
300+80,000=163,395)。經扣除其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79,185元後(見本院鳳簡卷第83頁、第85至93頁),
餘額為84,21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8日(參交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原告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然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固非屬上開犯罪而受
損害或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
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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