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蔡安妮蔡月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JCB,NO: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8月2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108年11月11日止,共積欠刷卡消費款100,
000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合計337,70
8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提出異議狀則
以:我沒有欠他錢,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號87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固否認
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然未提出相關反證,難認其抗辯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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