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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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朱福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美
被 告 薛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N20EE-00000
0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王素琴 為被告,嗣追加薛嘉
源為被告並撤回王素琴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
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素琴於107年9月15日8時許,向原告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整體犯意,先於107年9月
25日某時,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竊
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機車行照各1張,並盜
刻原告印章,向被告謊稱原告欲贈與王素琴系爭機車,因其
名下不能有財產,遂登記在被告名下,渠二人遂於107年10
月1日8時51分許,持系爭機車行照、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盜刻之印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
爭機車移轉登記,嗣王素琴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惟系爭機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
人,惟因訴外人王素琴之犯罪行為,致系爭機車所有權遭移
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財產權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0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
1080215104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惟系爭機車之實際
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