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請人 許傳達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淑涵 律師
相對人A○○(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A○○(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調解程序對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4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A○○(乙○○)(下簡稱乙○○)之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具我國國籍,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管轄權。
三、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其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而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人士乙○○未婚育有相對人,其為相對人之生父,並有撫育相對人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準據法應為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越南國籍人士,聲請人與乙○○於112年間交往,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嗣乙○○於產子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因遍尋不著乙○○,致相對人迄今未能登記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出生起由聲請人撫育迄今,且經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生父,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回復真正之血緣,爰依法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稱:對聲請人之主張及卷附親緣鑑定報告內容均無意見;我在越南國有婚姻,來臺前有請家人協助辦理離婚事宜,我不知道有無辦理成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生證明書、 朱世弘 婦產科診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報告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子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446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
㈠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未爭執原因事實,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為認定。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戶政機關或因相對人生母乙○○為外國人無法出具單身證明而未能准其所請,或因此無法確認相對人並無受婚生推定,始可登記等情,若此,因兩造身分、親子關係有無不明,相對人因此戶籍、國籍地位受有扞格,就學、就醫之身分亦受有差別、甚令聲請人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亦不能適時、適地正常為之,遑論兩造因此身分關係所衍生之各項利益有無亦屬不明,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裁判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亦定明文。準此,關於子女之出生,(按本國法)尚有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甚否認子女(或否認生父)之訴訟當事人適格(訴訟承受)皆受有限制,提起否認之訴之時期(實體法之除斥期間、程序法之當事人死亡後訴訟時期)亦有限制之明定,是顯係立法者為平衡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而來所為之規定;反面而言,子女出生後是否有受婚生推定再被否認法律上推定前,與血統真實之取得同寓有平衡之旨,亦即婚生子女之推定再被否認之前,即任何其他法律推定之父以外第三人(包含與子女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且不限其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認為係該推定婚生子女之父,亦即無從以認領、視為認領之方式確認彼此間親子關係存在,即便在訴訟上當事人認其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有爭執),主觀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但仍須受子女有無婚生推定之審查,且此,於本、外國人所生之子女並無差別、例外。綜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乙○○從聲請人受胎所生,兩造間有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依前所認,固屬事實,然乙○○既陳其於越南國為他人之妻,則乙○○於本件相對人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我國法律,相對人即已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令聲請人為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亦無從以訴訟確認之方式,認定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