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9號
原   告  孔祥德
被   告 和興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給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即斡旋金(下
稱斡旋金),委由被告出價83萬元,居間承購訴外人 李鎧菱
所有地號為屏東縣○○市○○區○○段○○○○○○○○號之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就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簽訂
,未給予其3日審閱期,且原告購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
然系爭土地之地主並未申請電力、設置自來水管線等設施,
被告對此無水無電之土地現況,事前並未盡到說明義務,事
後亦未給予配套措施,被告已屬違約在先,原告始不願與賣
方李鎧菱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斡旋金轉
為買賣契約之訂金,並交付李鎧菱,致其受有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斡旋金。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出價83萬委託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並訂有確認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議價期間至
108年12月20日止。又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被告業務員蔡
圓立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且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
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亦逐一向原告說明,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未善盡說明義務
之情事。嗣經原告積極溝通斡旋後,李鎧菱於108年12月17
日同意以被告出價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
,斡旋金5萬元業已轉成定金,並約定買賣雙方於108年12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不料,原告竟不願出面簽立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當初所繳納系爭斡旋金5萬元,惟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若賣方同意出售,買方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
」,則系爭斡旋金即由賣方李鎧菱沒收,且被告亦已交系爭
斡旋金予李鎧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斡旋金並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確認書及系
爭議價委託書,由被告與賣方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簽立
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後,由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等
情,有確認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沒有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
惟: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經查,系爭議價委託書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議價委託書首欄即載明「契約審
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得
主張3日之契約審閱權,且原告既選擇勾選並註明「本人已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審閱期」之方式,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
議價委託書,足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
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
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準此,原告事後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5項既已約定:「議價
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若賣方同意出
售,買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
賣契約解除」等節,有系爭議價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復佐以證人 蔡圓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賣方
一開始開價120萬,買方出價83萬,後來賣方同意賣清價74
萬元,即賣方實收74萬元,剩餘9萬元即係代書費、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故賣方開價已與買方出價83萬元符合,議價條
件達成一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見賣
方李鎧菱已同意買方即原告之出價,可認本件議價成功,依
上開議價委託書之約定,保證金(即系爭斡旋金)旋轉為定
金之一部,原告並應出面簽約,否則上開保證金將為賣方李
鎧菱所沒收。再參諸原告於確認書上所勾選之買賣議價委託
書主要內容已包括「買賣契約委託書經賣方簽署承諾出售後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補簽訂買賣
契約書,如購屋人不履行上開義務時,則議價保證金由賣方
沒收,契約解除」,有確認書1紙可徵(見本院卷第22頁)
,益徵原告於議價成功後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出面與賣方
李鎧菱簽約,惟原告既事後反悔不願與李鎧菱簽訂買賣契約
,業據證人蔡圓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依
約及李鎧菱指示將系爭斡旋金沒收,並交付予李鎧菱等情,
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質稱:原告購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然系爭土地
之地主並未申請電力、設置自來水管線等設施,被告對此無
水無電之土地現況,事前並未盡到說明義務云云,惟觀諸被
告所提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上關於「本土地是否有水源供
應?」、「本土地是否有電源供應?」之項目,均已勾選「
否」,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蔡
圓立證稱: 伊有 拿現況說明書給原告檢視,逐一說明,並特
別提到系爭土地沒有水電,且為袋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59頁),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斡旋金5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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