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訴訟代理人 方順龍
被 告 許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至107年10月16日起
受僱於原告,並派駐在訴外人陽明春曉大樓社區管委會(下
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組長,負責大樓綜合事務、管理費
收存等工作,詎被告於107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
,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達新臺
幣(下同)374,350元,系爭社區管委會發覺管理費短缺,
始與原告稽查收費情況,而發現被告挪用管理費並銷毀報表
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向原告依照雙方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短少費用374,350元,原告已全數賠償系爭社區
管委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受僱人即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375,35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陽明春曉大樓管理費收據、日報表、系爭社區管委會存摺明
細、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
翻拍畫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55、101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付該管委會
374,350元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374,35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6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3月5日109年4月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經20日即109年3月25日發生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