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游昌旺
游 許阿梅 游雲晴 游美釧 游美鳳 張紫英 游景祥 游美琪 游美翎 姜邑潔 (即 游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 姜邑璇 (即游美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姜勛文 (即游美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游金海
游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姜勛文、姜邑潔、姜邑璇為游美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訴訟第一審原告游美蓮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死亡,有原告即游美蓮之母張紫英於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因游美蓮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給游美蓮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訴訟程序關於游美蓮部分於此時當然停止。而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游美蓮之繼承人姜勛文、姜邑潔、姜邑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