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丁○○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0面,懸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貨車上。復與丁○○共同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欲以上開自小貨車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於95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70之3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乙○○、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保管單3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攜之扳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附表編號
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丁○○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編號
3、4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戊○○部分以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丁○○部分以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其等素行非佳、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戊○○│95年04月20日│屏東縣長治鄉│丙○○│徒手將未上鎖之車號││││06時許│ 德協村德新路 ││0432-PA號自小貨車│││││83號前││車門打開進入後,使│││││││用置於車內儀錶板上│││││││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價值約4萬│││││││5千元)。│├──┼───┼──────┼──────┼────┼─────────┤│2│戊○○│95年04月20日│屏東縣長治鄉│HART│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10時許│長治交流道下│JORDAN│用之扳手1支(未據│││││道路邊││扣案)拆解車號00-│││││││1962號自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而竊取之│││││││。│├──┼───┼──────┼──────┼────┼─────────┤│3│戊○○│95年04月21日│屏東縣內埔鄉│乙○○│由戊○○將竊取之04│││丁○○│15時許│水門村中山路││32-PA號自小貨車原│││││400巷6號圍牆││有之二面車牌拆下丟│││││旁││棄後,再將車號00-│││││││1962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取之自小貨│││││││車上後,交由不知情│││││││之丁○○駕駛該贓車│││││││搭載戊○○,於行經│││││││本件地點時,由 鄭明 │││││││進提議,2人共同徒│││││││手搬運長、短鋼條1│││││││批而竊取之(重約19│││││││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330元)。│├──┼───┼──────┼──────┼────┼─────────┤│4│戊○○│95年04月21日│屏東縣鹽埔鄉│己○○│ 陳明華 駕駛上述贓車│││丁○○│17時30分│維新路25之20││搭載戊○○,於行經│││││號空屋內││本件地點時,戊○○│││││││提議,2人共同徒手│││││││搬運電線1捆而竊取│││││││之(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10元)│││││││。│└──┴───┴──────┴──────┴────┴─────────┘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