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RARAJ
33歲民KISHORSIHAQUEMOH
34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DRARAJCHAUDHARY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札西」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INDRARAJCHAUDHARY照片壹幀沒收。
KISHORSIGDEL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桑登多杰 」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換貼之KISHORSIGDEL照片壹幀沒收。
HAQUEMOHAMMEDZIAUL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仁曾安加」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HAQUEMOHAMMEDZIAUL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將所載「偽造」部分均更正為「變造」,另補充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圖在台工作俾改善生計致罹刑章,事後悉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皆諭知緩刑
2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各證件上經換貼之各被告之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各相關證件影本於繳由「香榮公司」留存後,已屬該公司而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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