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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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全部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