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4年8月
3日所為之9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侵佔及竊盜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號及94年度易字第2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1年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1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為甲○○當場發覺後,報警循線於94年6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及鑰匙1支;另於94年6月21日9時10分許,承上概括犯意,並與 施正雄 基於犯意聯絡,由施正雄騎乘RJ3-812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由乙○○徒手竊取 吳聲銘 所有置於該地之鷹架鐵管18支,施正雄(另案審理)則於機車上擔任把風工作,得手後乙○○欲將竊得之鷹架鐵管搬上機車之際,為吳聲銘於同日9時3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鷹架鐵管18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聲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94年6月21日之竊盜犯行,與共犯施正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6月11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94年6月21日之竊盜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4年6月2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空地,與施正雄共同竊取吳聲銘所有之鷹架鐵管18支之犯行部分,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的僅為遂一己之便及獲取不法利益,而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平日素行不佳,惟所竊取之物品皆已歸還被害人,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