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本案僅出現被害人甲○○一人接續受騙之事實,手法復係以電話為之,與利用印刷精美且係出諸多種名義之信函向不特定大眾廣為詐騙,其背後必屬集團性並係反覆行之之方式迥異,是以未能遽認本案所見之施詐者必以詐欺為生,此外,經攬遍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使用被告乙○○所提供存摺、提款卡之人係恃行騙營生,自難認之所為構成常業詐欺,應予敘明。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要屬已聲請處刑,雖漏引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又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該持用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自難謂被告之舉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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