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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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元,除於同年月五日給付一萬元外,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萬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全數到期,現尚餘五十二萬二千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除於同年月五日給付一萬元外,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萬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全數到期,現尚餘五十二萬二千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兩造所定之和解條件為履行,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負擔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