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張玲綺 律師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因 對於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主張「立委減半」席次(即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增修條文)、及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即94年5月20日立法院通過,同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下稱「國大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代)複決憲法修正案人數需達國代總額之3/4比例顯屬過高,表示不同之意見與論述,而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發行之聯合報(下稱聯合報),竟於94年5月24日故意刊登由台聯秘書長 陳建銘 、民主行動聯盟發起人 黃光國 所撰寫之「聖人神化迷失了民主」(人民有權罷免總統,誰能罷免「聖人」?)、「聖人制憲還開什麼會」(回顧這次修憲,民進黨不敢反對連國民黨也只能「拿香對拜」)等文章(詳如附件所示,以下稱系爭2篇文章),並搭配訴外人 林鑫 所繪漫畫(下稱系爭漫畫,如附件所示);再於同年月26日於該報之「黑白集」,以「挾持下的總統」為題(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黑白集),對伊極盡嘲弄、污衊之能事,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及登報回復伊名譽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將本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
二、被告則以:聯合報僅係提供「民事論壇」版面予讀者投稿,於94年5月24日該論壇登載陳建銘、黃光國分別投書撰寫之上列文章,無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均與伊無涉;況國大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國代複決門檻比例是否過高,係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議題(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上列2篇文章、漫畫及黑白集就此議題而為合理之評論,自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顯無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聯合報公司所發行之聯合報,於94年5月24日刊登系爭2篇文章、系爭漫畫(詳如附件所示),並於同年月26日登載系爭黑白集;而乙○○為聯合報之發行人等情,有卷附上列2篇文章、系爭漫畫、系爭黑白集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4頁),堪信為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聯合報是否以故意登載系爭2篇文章、漫畫及黑白集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國大職權行使法於94年5月20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
同年月20日公布施行,而該法於第10條第1項中明訂:「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3/4以上之同意者,該憲法修正案即為通過。」(下稱系爭條文)以觀,可知關於國代之複決門檻比例、及該條文立法是否妥當等相關議題,自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議題,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至明。
⒉原告曾於接受各大報社及媒體採訪時,發表主張系爭條文規
定國代複決門檻比例過高,並呼籲總統應針對系爭條文提出覆議,若總統公布施行則理應被罷免乙情,有卷附東森新聞網94年5月21日「國大修憲3/4高門檻,丙○○批違憲」報導、TVBS同年月21日「修憲採3/4複決,丙○○震怒違憲」報導、中國時報同年月22日「憲法複決門檻3/4,丙○○:扁若公布應被罷免」報導、自由時報同年月22日「國大職權法,丙○○重砲轟違憲」報導、台灣日報同年月22日頭條新聞「國大3/4修憲門檻丙○○批違憲,立院通過國大職權行使法提高複決門檻意在阻止修憲案過關,總統若公布實施理應罷免」報導、PChome新聞同年月22日「不滿國大職權行使法丙○○揚言罷免 陳水扁 」報導、自由新聞網同年月23日「新聞幕後/丙○○罷免說逼出復議案」報導、東森新聞網同年月23日「幕後/丙○○掐住總統脖子總統掐住民進黨脖子」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且原告於接受中國時報專訪時,亦曾提及「陳總統如果不提覆議就公布違憲的國大職權行使法,被罷免也是應該的」等談話,係針對假設性狀況,表達其認為民主國家總統應該如何作為的理論性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之中國時該報同年月28日專訪),則陳建銘(即台聯秘書長)、黃光國(即民主行動聯盟發起人)針對原告主張系爭條文應予覆議之議題,提出與原告不同之觀點及意見,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⒊準此以言,系爭2篇文章既係針對系爭條文應否予以覆議乙
節,與原告為不同觀點及意見,而主動投書於聯合報之民意論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之言論表述,此即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嗣系爭2篇文章經聯合報予以採用而刊載,並依據上列2篇文章內容,分別加註標題「聖人神化迷失了民主」(人民有權罷免總統,誰能罷免「聖人」?)、「聖人制憲還開什麼會」(回顧這次修憲,民進黨不敢反對連國民黨也只能「拿香對拜」)(詳如附件所示),核與其等所撰寫之原文意旨不悖(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至131頁),自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謂聯合報刊載此2編文章並加註標題,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系爭漫畫亦是針對原告主張系爭條文複決門檻比例過高,呼籲總統就該條文提出覆議乙事而以漫畫論述之,同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要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主張:聯合報對於系爭2篇文章予以刪改並加註標題,故意侵害伊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⒋再查,原告曾主張系爭條文國代複決門檻比例過高,若總統
不提覆議即公佈施行,理應被罷免乙節,業經各大報紙及網路新聞予以廣泛報導,且原告亦自陳曾提出此一說法,並於接受中國時報專訪時,就此說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4頁),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或與原告不同意見之論述,既均係對於系爭條文所規定「國代複決門檻比例是否過高」乙節而予以評論,皆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職是,系爭黑白集針對原告呼籲總統若不覆議,即公佈施行理應被罷免,提出評論並表達不同意見,同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要難謂該黑白集以「挾持下的總統」為標題,即指其對原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聯合報故意以系爭黑白集毀損伊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2篇文章、系爭漫畫、系爭黑白集,既均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同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則對於原告自無有侵害名譽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伊針對系爭條文規定國代複決門檻比例過高,係要求總統提「覆議」,而非「復議」。然聯合報卻故意伊以「復議」為題,混淆伊主張,對伊極盡嘲諷之能事,顯係故意侵害伊名譽云云,固據提出聯合報94年5月22日採訪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
⒈「復議」(指尚未經立法院3讀通過法律案,僅係在立法院
內重新審議)、與「覆議」(指經立法院3讀通過之法律案,因該法律案有窒礙難行時,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在法律上之定義固有不同,惟該二者之定義及差異實非熟稔法政之人士可得知悉,且國大職權行使法係經立法院於94年5月20日3讀通過,再經總統於同年月27日始公佈施行而生效,故各大報社及電子媒體於該法生效前,針對原告呼籲總統於該條文公佈施行前,將系爭條文退回立法院覆議乙事,大多報導或刊載為「復議」,此觀諸卷附94年5月23日自由新聞網之「新聞幕後/丙○○罷免說逼出復議案」報導、東森新聞網同年月23日「幕後/丙○○掐住總統脖子、總統掐住民進黨脖子」報導、中國時報同年月23日「降低修憲門檻,綠營明提復議」報導、中華日報同年月24日「 林濁水 :憲政大災難」報導、亞洲時報在線報道同年月24日「陳水扁已經跛腳?」報導、中央日報同年月24日「政策反覆無常當然是社會亂源」社論、中國日報同年月24日「 阿扁 出手治絲益分棼」報導、中時電子報同年月24日「國大職權行使法立院停擺,過關不易」報導、中央日報同年月25日林濁水:扁施壓國會憲政大災難; 李文忠 :黨團自打嘴巴搞什麼鬼」報導、中國時報同年月28日對於原告專訪報導(見本院卷第144至158頁、第14頁)即明。
⒉又,國大職權行使法自94年5月20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至同
年月27日總統公佈施行生效前,各大媒體與報社大多將「覆議」報導為「復議」,則聯合報將尚未經總統公佈施行生效前之法律,退回立法院應為「覆議」而誤用為「復議」,但其仍係對於系爭條文國代比例門檻是否過高,應否退回立法院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縱將該法律案退回立法院覆議之程序誤用為「復議」,亦難憑此即謂聯合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另聯合報94年5月22日採訪報導固將國大職權行使法,退回
立法院之程序稱為「覆議」(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該報導係宜蘭縣記者採訪原告後所為之報導,而系爭漫畫及黑白集僅為針對最新之政治議題,分別以漫畫、短評方式表達不同之意見與論述,與採訪記者隸屬於聯合報不同之編審單位,且如前所述,國大職權行使法於94年5月27日總統公佈施行生效前,各大報社及電子媒體亦將「覆議」誤用為「復議」,則系爭漫畫與黑白集之作者,自報章媒體所得之訊息大多將退回立法院程序誤用為「復議」,暨民意論壇編審單位將黃光國上列投書原文所載之「覆議」誤改為「復議」而刊載,應係屬對於法律名詞之誤用而已,難謂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是原告主張:聯合報明知「覆議」與「復議」不同,卻故意以「復議」為題,對伊極盡嘲諷之能事,係故意侵害伊名譽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2篇文章、漫畫及黑白集,既均係系爭條文規定之國代複決門檻比例是否過高乙節,即屬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之評論,此皆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00元,及登報回復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