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乙○○○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紙,原告於發票當時即書明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丙○○,且於票據正面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該支票已喪失票據之流通性,不得由執票人透過背書轉讓之方式,使受讓之後手享有新生之票據權利,未料丙○○竟仍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訴外人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松公司),並由五松公司持向被告銀行請求提示付款,因被告銀行之疏失,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竟同意五松公司之提示並予兌現,嗣後當被告銀行發現錯誤時,又不思正途,將誤匯入五松公司帳戶之系爭票款追回,並退還給付款之臺灣銀行,再將系爭支票作退票處理,而非將錢匯入丙○○事後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因丙○○並未為提示之行為,與正確之票據提示兌現之程序不符,自不應受領系爭款項。原告對系爭票據之受款人丙○○並未負有任何原因債務關係,係因丙○○先向原告調票使用,並約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會以現金返還,原告為避免丙○○違反約定,故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今卻因被告之處理過程疏失,致丙○○未以現金返還原告,即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自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受款人丙○○之原意乃欲委託五松公司為提示取款之行為,被告僅係依票據上文義將該筆款項存入支票上所記載之提示人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嗣後發現該帳號係五松公司之帳戶,被告即刻將該筆款項追回,受款人丙○○當時雖未於被告銀行處設有帳戶,但已重新開立,被告並將該筆追回之款項,直接轉入受款人丙○○之帳戶中,被告從頭至尾僅係依一般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為之,支票受款人指示其使者(即五松公司)為票據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支票亦未經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則託收之金融業者,自當依票據法第4條之規定,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被告既將系爭票款存入受款人丙○○之帳戶中,並發生清償原告對受款人丙○○票據債務之效力,則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自無過失,且原告對受款人丙○○之票據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亦無損失可言。
(二)再參照司法院解字第2885號「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又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由此可知,存戶與存款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戶就存入之金錢,對於受寄人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由主張金錢所有權。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項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依通說見解,債權因不具公示性,故不屬於權利之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對返還請求權之侵害而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如原告仍認其帳戶中之存款流向與其所指示者未盡相符,此亦屬於原告與受寄人即臺灣銀行就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紛爭,尚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受款人為丙○○,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1紙,交受款人丙○○收執,嗣於票載發票日到期時,由訴外人五松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經臺灣銀行同意撥款,由被告銀行將系爭票款75萬元,存入五松公司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銀行於93年12月23日向五松公司追回該筆票款,並於同日存入受款人丙○○於當日在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提出之取款、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確認書、帳戶開設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銀行承辦人員,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喪失流通性,竟同意由受款人丙○○背書轉讓之被背書人五松公司,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致其於臺灣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短少75萬元而受有損害,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原告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與臺灣銀行間應發生委託付款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爰引司法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意旨,抗辯原告於臺灣銀行開設之甲種支票存款戶,與臺灣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縱使受有損害,權利受損人為臺灣銀行,而非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再查,本件被告於五松公司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時,未注意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喪失流通性,竟將票據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並由臺灣銀行撥款後,直接存入五松公司於被告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確有疏失,惟被告公司發現錯誤後,因受款人丙○○本人於93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求提示付款,並書立確認書為憑,被告遂將系爭票據背面五松公司之背書塗銷,回復丙○○背書領款之身分,並於93年12月23日向五松公司追回系爭票款,並於同日存入受款人丙○○於被告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是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及受款人均是丙○○無誤。因丙○○受領系爭票款是本於票據關係,則原告對丙○○自得依據票據關係主張抗辯,對其票據法上之抗辯權,無生影響,雖然被告先前曾將系爭票款誤存入五松公司帳戶,但至此已得補正。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發現五松公司並非合法之執票人時,應將系爭款項追回並退回臺灣銀行,改以退票方式處理云云,惟查,五松公司雖非合法之執票人,但嗣後票據之受款人丙○○已親自出面要求提示付款,準此,縱使被告將系爭票據改以退票之方式處理,因丙○○確為合法之執票人,自得再次提出支票,向被告請求提示付款,斯時,被告亦有義務要將系爭票款存入丙○○之帳戶內,結論亦是相同,是被告將系爭票款存入受款人丙○○帳戶內之舉,自符合一般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不能認為有何過失,並且清償原告對丙○○之票據債務,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失。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是伊與丙○○互開的保證票,雙方有承諾不得提示付款等語,縱屬實在,亦屬於原告與丙○○間之內部協議,因丙○○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依票據之文義記載,為合法之執票人,其自有權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對於付款銀行之立場,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亦應見票即無條件支付,不得探究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是原告如果確因丙○○提示付款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應向丙○○另行請求賠償,尚不得持此內部協議之事項,對被告銀行主張付款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處理票據提示付款過程中,縱有失誤,亦經補正。原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受款人丙○○,付款人臺灣銀行於受款人丙○○提示付款時,自有無條件付款之義務,系爭票據既由受款人丙○○提示及受領,對原告而言,屬於清償其對執票人之票據債務,自無損害發生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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