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第三三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再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一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一號卷核對無誤,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身為台北市 地政 處處長, 周溪海 為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所)之主任,被告對於主管及監督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及相關法規,理當知之甚詳,對於所批示決行之公文,及指示地政所周溪海所為之不實登載,自不可諉為不知。
㈡被告是否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取得不正利益,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此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關鍵性之影響,詎歷次承辦之檢察官非但並未進行任何調查,且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竟隻字不提。另被告指示周溪海就系爭土地為不實登載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與周溪海間是否具有犯意之連絡亦怠於偵查,僅以周溪海一案之相關事證無法為被告犯罪之依據,顯然對於被告符合刑法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加重規定之構成要件刻意忽略,而未盡調查之職責,違反論理法則。
㈢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竟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而在最後數次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程序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從未傳喚告訴人到場說明。
㈣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將發生於000年間被告不實登記權利價值八千萬元之時點謬認為發生在「土地徵收後」,然系爭土地徵收時間系在八十年間。又將告訴人以執行名義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楊 繼昌 公完竹派、管理人變更為「 楊文煌 」誤認為「 楊金標 」,可見檢察官就事實及時序均未能釐清,何以能在未傳喚告訴人之情形下即率爾為被告無罪之推斷。
㈤九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雖稱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竟又引據地政處第一科承辦人員之說法,認為關於地租總額如何登載,係松山所報請核准後辦理之事項,並不需要呈報地政處,而逕自認定被告與此事無涉,復就相關函文表示「雖最後由被告乙○○決行,然上開函文,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松山地政所函請解釋疑義,本於職權所為之答覆,並非對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有任何登載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有間,是上開登載縱有不實,亦難認與被告乙○○有何直接關連性。是被告所辯不知情或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即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等語為由,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顯然前後矛盾。
㈥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北市
松地一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函將該不實之「權利價值」登載為「地租」在案,且在函內說明係依據台北市地政處函示辦理。詎台北地檢署歷來無視於相關事證,仍堅持核准土地登記更正與地租總額登記無關之謬誤,並繼續錯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間為本件地上權登記時,尚以人工登記方式登簿,斯時並無地租總額一欄等顯與事實相悖之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等,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歷次之偵查過程及不起訴理由中,依舊遭故意的忽視。而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竟全無理由,僅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即率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㈠㈤㈥各部分,已由聲請人針
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提出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高檢署檢察長在前開處分書第一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第一頁至第三頁以:「㈠太平洋公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筆錄內容為據,向松山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原權利主體「繼昌公」更正為「祭祀公業 楊繼昌 公完竹派」,管理人 楊石 變更為楊文煌,該申請登記案承辦人員就「繼昌公」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前開調解筆錄得否視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以更正等問題有疑義,乃多次具函報請上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示審核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先後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市政字第二0五四號函復,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公告無人異議之祭祀公業主體與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權利主體是否一致辦理。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0九0號函復,同意依民政局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二八九二一號函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昌公權利主體一致,自可依法辦理,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三0九二八號函復,重申依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依法審核後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三三三三六號函復,參照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審認後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當無不合,請即依照辦理;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三四六五五號函復,仍請依處前函示辦理。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本於上級機關就松山地政所函詢事項,依職權審查函復,而本案「繼昌公」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係同一權利主體,亦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明確,有該局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二八九二一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核准系爭土地更名之情事。㈡按因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大平洋公司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筆錄,向松山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且按調解成立者,在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太平洋公司持以申請登記之前開調解筆錄,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松山地政所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是本案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案,乃松山地政所依職權審查登記事項,無需上級機關核准,故臺北市地政處與松山地政所就該申請案疑義往來函文均未觸及有關地上權登記事項之事,有前開函文在卷足參。是松山地政所將申請登記之內容「地租總額八千萬元正」登載為「權利價值八千萬元正」容或有誤,惟既係松山地政所依職權審核登載事項,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指示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㈠㈤㈥之部分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㈢,有關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
被告是否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須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傳喚告訴人說明及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例如如聲請人所述,是否調查被告收取不法利益乙節),此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蓋檢察官除了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關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被告登記權利價值時與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時序,及對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文煌」有誤認之部分,本院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並無有如聲請人所指稱之有錯認時序情事之記載;而該處分書第三頁第十行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為楊金標.....」,雖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記載錯誤,然參酌同處分書第四頁第三十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之內容綜合以觀,上開錯誤應顯係誤繕所致,於全文意旨及案情認定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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