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8月17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打電話向 張美卿 佯稱係其友人「 阿寶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許及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及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美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5年
11月17日合金大順字第105000358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0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張美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0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私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美卿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借給一個網路上認識姓鄭的成年男子使用,並給伊2,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得2,0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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