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聲請人 陳林百合 相對人 陳財夏 相對人 陳偉俊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日部分,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民國100年3月11日為到期日,惟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26│├──┼──────┼──────┼──────┼──────┼────┤│002│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28│├──┼──────┼──────┼──────┼──────┼────┤│003│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29│├──┼──────┼──────┼──────┼──────┼────┤│004│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1│├──┼──────┼──────┼──────┼──────┼────┤│005│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2│├──┼──────┼──────┼──────┼──────┼────┤│006│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3│├──┼──────┼──────┼──────┼──────┼────┤│007│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4│├──┼──────┼──────┼──────┼──────┼────┤│008│87年3月11日│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5│├──┼──────┼──────┼──────┼──────┼────┤│009│87年3月11日│1,5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7│├──┼──────┼──────┼──────┼──────┼────┤│010│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8│├──┼──────┼──────┼──────┼──────┼────┤│011│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9│├──┼──────┼──────┼──────┼──────┼────┤│012│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0│├──┼──────┼──────┼──────┼──────┼────┤│013│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1│├──┼──────┼──────┼──────┼──────┼────┤│014│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3│├──┼──────┼──────┼──────┼──────┼────┤│015│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4│├──┼──────┼──────┼──────┼──────┼────┤│016│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5│├──┼──────┼──────┼──────┼──────┼────┤│017│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6│├──┼──────┼──────┼──────┼──────┼────┤│018│87年3月11日│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8│└──┴──────┴──────┴──────┴──────┴────┘┌───────────────────────────────────┐│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無法辨識│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0│├──┼──────┼──────┼──────┼──────┼────┤│002│無法辨識│2,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36│├──┼──────┼──────┼──────┼──────┼────┤│003│無法辨識│1,00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0678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